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志
邱建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志、邱建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學志為邱建章之表弟,渠等與徐志明不相識,緣傅學志於 民國109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源門市內,傅學志因不滿徐志明酒 後經過身旁時不慎擦撞、出手推碰及出言挑釁,竟與邱建章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毆打徐志明,並在徐志明倒地後以腳踹徐志明頭部 及身體,致徐志明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傅學志、邱建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 雖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志明,惟均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傅學志辯稱:是告訴人徐志明先動手,伊 才出手云云;被告邱建章辯稱:伊等是互毆,不是單方面打 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偵訊證稱:因在便利商店跟他 們其中1 人發生擦撞,我叫對方跟我保持距離,我手有碰到 傅學志、邱建章2 人其中1 人,之後他們2 人就一起出手朝 我頭部攻擊,在我倒地後又以腳踹我頭部及腹部等語(見 110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卷〈下稱偵卷〉第49-54 、106 頁 ),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鄭佳恩於警詢時證稱:傅學志、邱 建章有對徐志明拳腳相向等語(見偵卷第69-70 頁)大致相 符,並有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75-78 頁),足信被告2 人均有出拳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等 事實甚明。
⒉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 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受有 頭部鈍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結果,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衡酌告訴人之傷 勢,與其上開所證述受到被告2 人之攻擊所造成乙情,尚相 符合,無悖於社會常情,且驗傷時間與案發日期相同,從而 ,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2 人毆打、腳踹所致。 ⒊被告傅學志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因為徐志明醉醺醺的,他 肢體有碰撞到我且問我想怎樣,我轉身要走時,因為徐志明 從我後面推我,我才用拳頭出手打他,在他倒地後我們以腳 踹的方式攻擊他的頭部及腹部等語(見偵卷第7-13、107 頁 );被告邱建章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是看傅學志被徐志 明推了,所以我才出手以右手徒手方式打對方,在他倒地後 我們以腳踹的方式攻擊他的頭部及腹部等語(見偵卷第29-3 5 、107 頁),可認被告2 人確實有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 告訴人,並非互毆無訛。至於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 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 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學志於告訴人徐志明酒後經 過身旁時不慎擦撞、出手推碰及出言挑釁後,雖係告訴人先 出手推碰,然並未造成傅學志任何受傷之情形,被告傅學志 竟與被告邱建章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倒地後 連續以腳踹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難認被告2 人係基於單純排除不法侵害 之行為,被告2 人應係有傷害犯意而為上開攻擊行為甚明, 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2 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 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顯見渠等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 易訴諸暴力,自均應予非難,且事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本件事證明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