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
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搶奪犯行,堪 認其自我檢束能力較低,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猶使告訴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 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搶得之現 金業經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因此獲得部分回復,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得之現金新 臺幣1 萬7,000 元,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呂進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達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 段70巷2 弄巷底,見徒步經過該處之吳保民後 方口袋內有一疊現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趁吳保民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其口袋內之新臺幣( 下 同) 1 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吳保民報警後,經警 調取監視器畫面,並於110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與長興街2 段路口拘提呂進達到案,並扣得上開贓款,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保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保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在卷可按,另在被告身上亦扣有上開 贓款為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嫌。又本件
扣案之1萬7000元贓款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