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014號
TYDM,110,壢簡,1014,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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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貳個、汽車緊急啟動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共價 值新臺幣『2,000 元』」,更正為「2,400 元」(見偵卷第 26、6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 四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他罪而撤銷假釋;②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③案復經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④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⑤案復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7 月確定,而①案之殘 刑2 年5 月2 日,與②③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 較,就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 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科 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價值新 臺幣共2,400 元之空氣清淨機2 個、汽車緊急啟動器1 個,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28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劉保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成前因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 更四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次因㈡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㈢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復因㈣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因㈤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而㈠案 件經撤銷假釋,與㈡㈢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8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劉保成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28日凌晨1 時37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鐵鉤從出貨口伸入,並將商品勾出之方式 行竊,竊取林玉麟放置於娃娃機檯內所有之空氣清淨機2 個 、汽車緊急啟動器1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後,旋 即逃逸。
三、案經林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且有警 製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刑案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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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