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110 年7 月7 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1961號函檢 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前於民國106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復不慎碰撞他人停放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24號
被 告 葉宗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岳自民國110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張鐵軍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 間9 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宗岳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 事實,惟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沒有看到警察有將機器歸零, 伊在當下接受酒測,原本看機器是0.267 ,怎麼後來變成0. 76,伊總共吹了4 、5 次,有一次是0.34,警察說沒有成功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鐵軍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用以測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合格證書號為MOJA 0000000 號,且於被告施測前之110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19 分許已歸零,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