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567號
TYDM,110,壢交簡,1567,202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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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自撞路旁圍欄云云,然依卷 附現場照片,被告係偏離路徑而右前車輪駛入路旁溝渠。⑵ 被告曾於100 年間犯持有殺傷力槍械罪、持有子彈罪,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 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 11月17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 1 年9 月又24日,甫於109 年3 月31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⑶就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 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 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 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約每 公升1.3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110 年1 月間犯同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張福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金自民國110 年3 月2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時,因酒後注 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路旁圍欄,經警到場將張福金送醫 實施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0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mg/l) ,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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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