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551號
TYDM,110,壢交簡,155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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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杰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杰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 此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30號
 
被 告 江杰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杰諺於民國 110 年 3 月 27 日晚間 8 時許起至翌(28) 日凌晨 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住處飲用啤酒 6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 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1 時 55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 00 號前,與許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志祥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 2 時 18 分許,測得江杰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40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杰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遭撞小客車駕駛許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2 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2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12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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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