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鎌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鎌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 所載「飲用啤酒4 罐後,竟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增補為 「飲用啤酒4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 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 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 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 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自身及整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 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無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 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且發生損 害自己財產及其他用路人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 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62號
被 告 李鎌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鎌益自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凌晨 2 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 4 時許止,在其工作之桃園市○○區○○路 000 ○ 0 號「航空城加油站」內飲用啤酒 4 罐後,竟於同日上午 7 時 2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 — 0092 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住處。後於 倒車之際不慎與趙昌虹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 — EM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 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鎌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 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 點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 」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加油站內,惟依卷 附照片可知該處係為加油站附設之洗車區通道,而加油站及 所附設之洗車區均為供不特定人使用,被告在該處發動引擎 駕駛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嗣經測得為每公升 0.42 毫 克,顯已具有抽象危險,因此,被告雖僅行駛於加油站內, 並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免於本罪之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