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騰(原名許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 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 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 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 被告許靖騰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他法院於107 年間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含併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 5 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有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 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 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但其 卻於110 年2 月10日中午至下午,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工地內 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及其於本案經查獲之110 年2 月10日警詢自 述,本院於109 年就其另案酒駕判處罪刑確定後,其經通知 不到案,而遭通緝,是因其要在這段期間想辦法籌錢等語, 嗣因遭此查獲,遂於當日入監執行該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見其之所以淪此處遇,顯是因為酒駕,但其竟又再
犯本案酒駕,顯然不思悔改,心存僥倖,是檢察官關於本案 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求處建議,原則上可資認同(司法現處於 制定妥適之量刑基準之局面,法院即不應再受量處輕刑之傳 統思想所拘束,而應於不同個案,斟酌行為人行為之惡害、 法敵對意識等主客觀犯罪情節,妥為量刑,以免輕縱犯罪而 妨害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也免讓立法者明白所設之刑罰上 限,形同具文,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20號
被 告 許靖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士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3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 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靖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今(含 本案) 5 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履遭查 獲、偵審程序及執行,顯然未悔悟犯行,心存僥倖,嚴重蔑 視法制,輕忽道路交通秩序,請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 10 萬元,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