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餘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9404、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餘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玩具手槍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列應補充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第15列應更正補充為「於107 年 4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 年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餘進固辯稱無恐嚇告訴人楊志寬等語(偵9620卷第88 頁)。惟查: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確有持玩具手槍朝告 訴人指劃,並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恐嚇行為一節,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9620卷第32頁),且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9620卷第45-48 頁),被告 亦於偵查中自承有自機車拿出玩具槍並敲打告訴人車輛等語 甚明(偵9620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恐嚇犯行及犯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前揭補充 更正事項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附前科表第14-15 頁),而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然審酌前揭經執行徒刑之案件,與本案所涉各 罪間,罪質均屬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 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 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經測得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0 、0.44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第2 次酒後駕車犯行 時間,距離第1 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未久,且尚持玩具 手槍恐嚇告訴人,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部分之犯行, 且被告在本案經查獲前,未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案素行,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 把(含玩具手槍彈 匣1 個),此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9620卷第43頁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恐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