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341號
TYDM,110,壢交簡,134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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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本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本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本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 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 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 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鄒本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本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月29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5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4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5月1 6日上午4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本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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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