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53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金屬夾子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樂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白色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金屬夾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應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 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 (驗前毛重0.74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5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 報告為憑,足認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 裝袋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金屬夾子則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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