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516號
TYDM,110,單禁沒,51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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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堤(原名鄭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4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六九九公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289、5201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毒偵5201卷第147-148 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201卷第41 頁)、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偵5201卷第47頁)、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毒偵5201卷第95頁)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是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考量沒收執行 之成本與效益,亦無特別將之析離後加以沒收之必要,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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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