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57號
CTDM,106,交簡,1357,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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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47 號、第1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 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亭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亭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陳○同均受雇於「詠 富當鋪」之員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平日 需駕駛公司車輛協助載運流當機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 人。渠等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欲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客 戶住所搬運流當機車,由王亭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陳○同。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 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19線崗山111 號前,本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自身精神狀況,避免疲勞駕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 及此。失控撞及車前路旁號誌箱致小貨車傾覆,並將陳○同 摔出車外,致陳○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感染等傷 害。嗣王亭鄅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王亭鄅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 警卷第7 至10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2至30頁;偵 一卷第5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在 卷可證(詳警卷第1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 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詳警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16至92頁)。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 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查本件 被告王亭鄅詠富當鋪員工,平日需要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流當機車,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9 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載運流當機車與其主要當鋪業 務有直接、密切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2頁),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減輕;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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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