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簡再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丞係役齡男子,意圖 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2年8 月10日,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核准 出境前往美國觀光,原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詎屆期未歸,滯留在美國就學,迭經桃園市公所發函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 定經過2 次修正,第1 次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第2 次則於108 年12月6 日修 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而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一)被告陳韋丞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係處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1 月 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108 年12月6 日修正、 109 年1 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2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結果,應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又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二)而 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時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復依 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93年7 月27日(檢察官開 始偵查之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止,共5 年3 月17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 ,應加計2 年6 月。(三)據此,將92年10月10日加上12年 6 月再加5 年3 月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 年7 月27 日即已完成。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