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妍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1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憬妍明知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小客車,仍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11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 功路2 段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 段與自強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彎, 轉入自強路,適有告訴人賴冠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NNB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往桃園火車站 方向行駛,以每小時70公里速度,逾越每小時50公里速限,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賴冠志閃避不及,機車撞擊陳憬妍所 駕駛汽車,致賴冠志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詎陳憬妍於 發覺肇事致賴冠志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賴冠 志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陳文彬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之110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