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妍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1688 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憬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憬妍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11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往 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 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彎欲轉入自強 路時,適有賴冠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NNB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以逾 越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每小時70公里速度,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賴冠志閃避不及,機車撞擊陳 憬妍所駕駛汽車,致賴冠志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無駕 照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冠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陳憬妍於發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察看或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賴冠志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經賴冠志同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 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追查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得上情。 理 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賴冠志所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 院勘驗上揭錄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就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起訴書雖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認被告過本件交通事故 有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按該款規定應 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 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 94條之規定;又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 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 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早經交通部98 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 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示 屢次解釋該條規範之意旨甚明,並廣為司法實務見解所採,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範意旨, 被告車輛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輪附近,有上揭勘驗結果及車損 照片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係在甫起步右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而繼續右轉導致與告訴人相撞,然於本案中既係前車欲轉 彎,實無上開安全規則條款(即禮讓直行車)之違失及遵守 義務,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適用,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自明 。檢察官雖認因被告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影響到本案刑責 ,故聲請將本送行車事故鑑定,惟本件過失責任已明,自無 送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於110 年5 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2 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 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 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 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 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 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依修正前 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則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5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 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 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 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 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 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 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 1 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該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必要。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 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警方通知時即 到場說明(見偵卷第21頁,惟當時被告供稱不知撞到什麼 云云,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於審理中更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 萬元完畢,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交訴 卷第123 、124 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車禍之 發生告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較被告為嚴重之 過失,亦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較屬輕微,認被告固因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 人受傷嚴重、過失或違規情況較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更未下車察看即逕 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教育、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