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95號
TYDM,110,交易,295,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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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瑤汶告訴 被告楊雅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楊雅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由民有三街往 大業路 1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6 時 26 分許,行經寶 山街 277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設有中央行 車分向線路段,於對向有來車交會者,不得逾越中央行車分 向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超越前方不詳車號車輛而先行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直行,適張瑤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寶山街 310 巷由雙峰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街與 寶山街 310 巷丁字岔路口左轉寶山街,突遇楊雅婷所騎乘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其車道,不及 閃避,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瑤汶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手肘、左膝筋膜破裂、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而楊雅婷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瑤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雅婷固坦承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張瑤汶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事發當時伊直行準備左轉,但沒有提早左轉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瑤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 共 17 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 場圖顯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跨 越中央方向限制線,其違反上揭規定,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自前車左側超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上開不詳車號車輛均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上揭鑑定會 110 年 5 月 19 日桃市鑑字第 110000357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 案) 1 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1 紙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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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