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18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許翊真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下 午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 駛,行經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告訴人夏妙 寬所騎乘、搭載夏也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往右偏移,A 車由後往前撞擊B 車,雙方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夏妙寬因此受有左手尺骨橈骨骨折之傷勢。 且因後方恰有告訴人許竹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告訴人許竹蕙因此 受有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夏妙寬、許竹蕙已 庭外自行和解,告訴人夏妙寬、許竹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夏妙寬、許竹蕙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 第470 號卷第51至6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