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壢交簡字第1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德於民國109 年6 月 12日下午2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往內定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與內定二街口欲右轉進入內定二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楊竣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 往內定三街方向在呂學德後方直行行駛,因而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楊竣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 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