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76號
TYDM,109,訴,67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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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被   告 朱立剛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謝瑋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6 號),本院依
職權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白色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朱立剛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謝瑋倫。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 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立剛謝瑋倫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6 號(下稱本案)審理,並於110 年 4 月29日判決其有罪在案。惟扣案之AP白色手錶1 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為被告朱立剛所有;而現金6 萬 5,000 元為被告謝瑋倫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4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因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尚無相當關聯 ,認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未諭



知沒收,另經本院就是否發還扣案之AP白色手錶1 支、現金 210 萬元及6 萬5,000 元函詢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亦表示 上開扣押物無沒收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即無留存之必要。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乃依法裁定將上開扣押物分別發還予 各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朱立剛謝瑋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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