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號
TYDM,109,訴,63,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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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聖璠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賢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73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柳聖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哲維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明賢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40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許哲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距柳聖璠有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販賣以賺取高額獲利 ,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羽」、「影子」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柳聖璠 上網搜尋如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資訊,復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矮子」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3、 34、37、38、39、47、48、49以外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原料2-氟-去氯愷他命(於108 年11月15日公告,新增為 第三級毒品)及製毒工具,繼由柳聖璠、「黑羽」、「影子 」謀議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與時機,又柳聖璠於10 8 年9 月29日,分別指示對於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乙事知情之許哲維黃明賢,令其等須依柳聖璠之指示行動 ,許哲維黃明賢即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下 述方式參與柳聖璠製造毒品計畫。
二、柳聖璠、「黑羽」「影子」議定於108 年9 月30日開始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做為製造毒品之處所,「影子」則依計 畫於當日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載運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與製毒工具,前往 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以「劉帥成」之名義登記住宿108 號房 後,旋將所載運之前開物品搬運至2 樓房內,柳聖璠再指示 許哲維至麗星汽車旅館與「影子」會合,許哲維即於當日下 午3 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麗星汽車旅館108 號房,接收 房間鑰匙並等待被告柳聖璠下一步指示,「影子」則於當日 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 去,期間柳聖璠另指示黃明賢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中 和區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與其會合,黃明賢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柳聖璠,渠二人並 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添購製造第三級愷他命所需、如附表一 編號33、34所示之電磁爐及電扇後,再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附近某處,與於當日下午5 時5 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自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赴往該處之許哲維會 合,並由許哲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柳聖璠黃明賢前 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三人抵達該房後,許哲維即 指示黃明賢將前開電磁爐、電扇搬運上樓。待原料與工具均 備妥後,柳聖璠即在上開108 號房之2 樓,以將2-氟-去氯 愷他命與醋酸乙酯以固定比例調和後加熱至攝氏60至80度, 加熱過程中以滴管滴入鹽酸,並以試紙檢測達PH值4 左右, 待混合後將燒杯內液體以漏斗過濾出粉末體,之後將粉末體 倒回醋酸乙酯中再加熱溶解後,再倒入盤子上乾燥,其後置 於新燒杯以1 比2 之比例加入酒精,再用黑金爐加熱至攝氏 45至50度,最後將混合物倒出放置冷卻結晶之方式,著手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哲維黃明賢則在旁從事自己之事 務,均未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另黃明賢並曾 依柳聖璠之指示外出購買飲食,而許哲維則將柳聖璠先前給 予之4,000 元中之1,980 元,給付房間費用,剩餘之款項則 作為許哲維之報酬。嗣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執行臨檢見前開108 號房出入複雜且 飄散濃重化學氣味,旋即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逕行搜索,當場逮捕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尚 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即為警破獲而僅止於未遂。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柳聖 璠、許哲維黃明賢與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68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6 至22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柳聖璠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 頁),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對 於其等幫助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亦 均供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 頁),惟被告柳聖璠仍 矢口否認係與「黑羽」、「影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辯稱:伊係一人計畫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與「黑 羽」、「影子」共謀。房間內的製毒原料與工具是伊搬進去 的,但伊已經忘記搬運的細節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柳聖璠



辯稱:被告柳聖璠本案製造毒品行為與「黑羽」、「影子」 均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柳聖璠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販賣以獲取高額利益 ,自行上網搜尋製造愷他命之資訊,並於108 年9 月23日某 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以38萬元之 價格向「矮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3、34、37、38 、39、47、48、49以外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2-氟 -去氯愷他命及製毒工具,嗣被告柳聖璠於108 年9 月29日 分別指示知情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之被告許哲維黃明賢需依其指示行動;復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 被告柳聖璠令被告黃明賢至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之便利 商店與其會合,被告黃明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柳聖璠,渠二人並於新北市中和區某 處添購製造第三級愷他命所需、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 電磁爐及電扇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 處,與被告許哲維會合,並由被告許哲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柳聖璠黃明賢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 ,三人抵達該房後,被告許哲維即指示被告黃明賢將前開電 磁爐、電扇搬運上樓;待原料與工具均備妥後,被告柳聖璠 即在上開108 號房之2 樓,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方式 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則在房內 從事自己事務而未實行製造毒品行為,被告黃明賢並曾依被 告柳聖璠之指示外出採買飲食,被告許哲維則將被告柳聖璠 先前給予之4,000 元支付房間費用,剩餘款項則作為被告許 哲維之報酬,嗣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 警員臨檢而及時破獲等事實,分別經被告柳聖璠(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249 至253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95至99頁、第405 至406 頁、他字卷第157 至159 頁、本院聲羈字第634 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 至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71頁、第86至89頁、第220 頁 )、許哲維(見偵字第27370 號卷一第38至44頁、第233 至 236 頁、偵字第27370 號卷二第129 至137 頁、第153 、15 4 頁、他字卷第139 至142 頁、第147 至149 頁、本院聲羈 字第634 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66、第68至 70頁、第140 至144 頁、第220 頁)、黃明賢(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56至63頁、第239 至243 頁、偵字第27370 號卷 二第101 至105 頁、他字第151 頁、152 頁、本院聲羈字第 634 號卷第62至63、本院訴字卷一第206 頁至209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64至66頁、第220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均陳述在卷,並有偵辦毒品案-



時序表(見他字卷第5 頁)、108 年9 月30日偵查報告(見 他字卷第7 、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9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9 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BDL-7878〉(見他字卷第3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606-HG 〉(見他字卷第4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 見他字卷第49至58頁)、查獲現場照片18張(見他字卷第59 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 表(見他字卷第69至92頁)、桃園分局轄內柳聖璠等三人涉 嫌製造K 他命毒品工廠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 察照片(見他字卷第93至10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08 年12月9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2008號函暨檢附之 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27370 號卷二第267 至39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27370 號卷二第 407 至4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3日 刑生字第108009908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52號卷第223 至 226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1 月9 日桃警 分刑字第1090000514號函暨DNA 鑑定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77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共同正犯: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維於108 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何時知道柳聖璠要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是於 108 年9 月26日和27日,這兩天接到柳聖璠的通知,他要我 去汽車旅館找他,26日那天我去到汽車旅館時,房內就有柳 聖璠和綽號黑羽及黑羽的朋友,但現場音樂很大聲,他們對 話內容我是有聽到柳聖璠說術語我這邊飲料好了,那你那邊 工具好了,還有聽到柳聖璠和黑羽他們說差不多可以開始行 動,然後柳聖璠就要我這幾天都要跟他保持聯絡,跟在他身 邊,說有事要作。我就跟他說我車壞掉,沒有交通工具不方 便,綽號黑羽就說他小弟有一台車沒有在用,可以先借給我 使用,接著就提供綽號影子的微信讓我加好友,在這個時候 我就大概知道他們要製毒,因為他先前就有跟我說過他有方 法可以製作愷他命。27日一樣是柳聖璠叫我到汽車旅館去找 他,房內有柳聖璠、還有一個作油漆的老闆,那個老闆就說 甲苯都好了,房間噴一噴就可以收工了,其他就是都在閒聊 。28日我一樣接到柳聖璠指示要我去汽車旅館找他,這次房 內有很多人,綽號黑羽也在,其他的人我幾乎都不認識,之 後柳聖璠就要我和黑羽的小弟一起去三重找一個欠債的人,



我們找到人後黑羽的小弟就接到黑羽通知,要我們去桃園絕 色汽車旅館,到達絕色汽車旅館後我和黑羽的小弟在房內處 理那個欠債的事情,過了大概2 個小時,柳聖璠和綽號黑羽 還有其他的人就也(漏載「到」)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但是 他們是開另外一間房,債務處理完後我就去柳聖璠他們那一 間房間,裡面就有10幾個人在吸笑氣放音樂,環境很吵雜, 比較能清楚的內容就是柳聖璠跟黑羽說這兩天就差不多了, 意思就是開始製毒,我就陪柳聖璠他們在絕色汽車旅館待到 29日,後來柳聖璠就跟我說這兩天要開始行動,我大概知道 他要製毒,我就跟他說我先回去台北看我爸爸,他說好然後 要我跟他保持聯絡,接著30日我就開黑羽小弟綽號影子的車 回台北,到台北後我就把車子還給黑羽那邊的小弟,還車時 那個小弟就說黑羽有給他任務,就是要載運製毒的工具,我 就說我先去看我爸爸,看怎樣再說,我探視差不多半小時左 右,柳聖璠就打來先要我去桃園區絕色汽車旅館,但後來又 打來改說要我去桃園市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我就坐計程車過 去,路上我就有互傳警方上次截圖的內容,然後到了汽車旅 館後黑羽的人就離開,我就在那等柳聖蹯,房內就看到製毒 的工具,我就還懷疑是不是藥(應為「要」)在這裡直接製 毒,因為一開始是約絕色汽車旅館,後來柳聖璠再聯繫我, 說他的手機沒有GPS 地圖,要我去桃園區春日路1000多號找 他,我就再坐計程車過去找他,接到柳聖璠時才發現車內有 黃明賢,我們三人到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後的過程就跟先前說 的一樣。」等語(見偵字第27370 號卷二第183 至185 頁) ,可知被告許哲維於該次警詢明確供稱其於108 年9 月26日 ,在與被告柳聖璠、「黑羽」同時在場之場合,被告柳聖璠 與「黑羽」曾以「飲料好了」、「工具好了」、「差不多可 以開始行動」等語暗指可以開始進行製造毒品計畫,「黑羽 」並提供「影子」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許哲維,供被告許哲維 得與之聯繫相關事項;復於108 年9 月28日,聽聞被告柳聖 璠與「黑羽」再度提及「這2 天差不多了」,意旨可以開始 製造毒品;再於108 年9 月29日,被告柳聖璠告知被告許哲 維這2 天就要開始行動,要保持聯繫;又於108 年9 月30日 將前先所借車輛還給「影子」時,聽聞「影子」提及「黑羽 」有交代「影子」要進行搬運製毒工具之任務,之後被告許 哲維依指示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等候被告柳聖璠到場,曾 看到「黑羽」手下所訂房間內有製毒之工具,而該手下不久 後就離開,之後就依被告柳聖璠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 日路某處,與被告柳聖璠黃明賢會合,三人共同前往麗星 花園汽車旅館等情,此與其於同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你在警詢中稱,你們在108 年9 月28、29日在原先絕 色汽車旅館製作毒品?)…他們(指被告柳聖璠與「黑羽」 )講話都走去隱密的地方講,我是在比較吵的那坐,前面柳 聖璠說他的飲料好了,他問黑羽那邊機器好了嗎,這時候我 還不是很明瞭他們要製毒,我是到去到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時 我才知道他們要去製毒,因為裡面有很多東西、材料,玻璃 上也有殘渣,當時我還不確定他們是要在麗星汽車旅館製毒 ,但我當時就知道他們要製毒」等語(見他字卷第148 頁) ,就被告柳聖璠曾與「黑羽」共謀製造毒品乙節,所述大致 一致,且被告許哲維對於被告柳聖璠與「黑羽」係於何時在 何種場合以何種方式討論製作毒品事宜,之後其如何結識「 影子」,又聽聞「影子」依「黑羽」之指示要搬運製毒工具 等節,皆能侃侃而談,若非親身經歷,如何憑空捏造,且被 告柳聖璠當時既已遭查獲,而被告許哲維亦從未供出「黑羽 」、「影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則被告許哲維縱使供 稱被告柳聖璠係與「黑羽」、「影子」共謀製造毒品,對其 自身亦無任何利益可言,實難想像被告許哲維在無任何利益 下,有何故為「黑羽」「影子」參與製造毒品之不實陳述而 刻意將本案複雜化之動機,是其上開陳述,尚非全然不可信 。
⒉細譯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話,佐以被告許哲維曾供稱該對話 中「黑羽」所提及之「你哥」即指被告柳聖璠乙情(見偵字 第27370 號卷二第133 頁),可知「黑羽」曾於案發前一日 之108 年9 月29日透過被告許哲維聯繫被告柳聖璠,更稱「 明天怎約」一語,是「黑羽」顯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柳聖璠 共謀乙事,此與被告柳聖璠於108 年9 月30日開始著手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點不謀而合;再者,依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對話,被告許哲維詢問「影子」是要「在那邊等嗎」 ,「影子」即稱依某「哥」之指示「弄好」之後就直接離開 ,被告許哲維又問開房之價格,「影子」告知為1,980 元, 之後被告許哲維再問「影子」是否「都用好了」,「影子」 則傳送OK貼圖,可知「影子」確於案發當日受某人之指示到 旅館開房執行某項任務,此亦與被告許哲維陳稱被告柳聖璠 與「黑羽」共謀製造毒品,「影子」於案發當日受「黑羽」 之指示要執行「搬運製毒工具」之任務相契合,是被告許哲 維上開陳述,已非無稽。
⒊又觀諸卷附108 年9 月30日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之出 入時序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5 頁、第49至 58頁),可知當日出入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之經過略 以:




①當日下午2 時47分,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並登記入住108 號房。 ②當日下午3 時37分許,該108 號房走出一男子(下稱甲男) ,迎接搭乘計程車至前開汽車旅館之另一男子(下稱乙男) 進入108 號房。
③當日下午3 時4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108 號房,旋於當日下午3 時53分許折返108 號房。 ④當日下午4 時15分許,車牌號碼碼0606-HG 號自用小客車再 度駛離108 號房。
⑤當日下午5 時5 分許,乙男走出108 號房並搭乘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離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
⑥當日下午5 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 108 號房。
⑦當日下午5 時4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108 號房。
⑧當日下午5 時54分許,一男子(下稱丙男)走入108 號房。 ⑨當日晚間6 時51分許,警方臨檢108 號房,房內有人逃出。 而被告許哲維坦承其為乙男(見偵字第27370 號卷一第40頁 ),被告黃明賢坦承其為丙男(見偵字第27370 號卷一第59 頁),⑥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許 哲維於⑤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與被告柳聖璠黃明賢會合後,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柳聖璠、黃 明賢返回該108 號房等事實,亦為被告柳聖璠許哲維、黃 明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370 號卷一第40、41頁、第57、 59頁、第235 頁、偵字第27370 號卷二第136 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87、88頁)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盧樣萍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52號卷第117 、118 頁),佐 以被告黃明賢係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柳聖璠 會合,嗣駕車前往購買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電磁爐與電 扇,復於同一日下午5 時後才又與被告許哲維會合前往麗星 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 許哲維黃明賢均稱於進入108 號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原料、工具即已置於108 號房內乙情(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57、58頁、第240 頁、偵字第27370 號卷二第103 頁、第136 頁、第15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8 頁),是被 告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於甲男開房後至被告柳聖璠等三 人共同前往108 號房之期間內,既未曾有攜帶如製毒原料或 工具等物品至該108 號房之舉動,當可認定甲男不僅登記入 住該108 號房,更將前開毒品原料、工具搬運至該房內之事 實。而從被告許哲維係於甲男登記入住108 號房約經過50分



鐘後,始進入該房,期間甲男曾短暫進出108 號房1 次,嗣 甲男即離開而僅留被告許哲維在108 號房之過程,與被告許 哲維與「影子」所為前開對話,被告許哲維詢問「影子」是 否處理好某事、要「影子」等待其到場及「影子」曾提及處 理完某事就要離開等語相符,再從甲男化名「劉帥成」登記 入住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之房間價格為1,980 元,有 查獲現場照片編號9 之旅客入住系統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 63頁),此與前述被告許哲維曾於案發當日與「影子」討論 「開房」乙事且房間價格為「1,980 」元乙情一致,由此可 認「影子」即為甲男,亦為搬運扣案製毒原料與工具之人, 則被告許哲維上開「影子」受「黑羽」之指示搬運本案毒品 原料與工具之陳述,當非子虛。至被告柳聖璠雖辯稱前開物 品為其一人所搬運,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其就搬運 之時間、方法等節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而僅泛稱忘記細節云云 ,自不足採信
⒋準此,被告許哲維上開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共謀製造毒品 、「影子」則依「黑羽」之指示參與其中之陳述,不僅能具 體陳述知悉此事之過程,而其自身又無杜撰此事之動機,所 陳亦與前述「黑羽」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柳聖璠共謀乙事、 「影子」於案發當日搬運扣案毒品原料、工具至108 號房內 等情皆相符,佐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本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柳聖璠曾稱「不想讓人知道其製毒計 畫」、「不知道黑羽本名,只知道黑羽賣笑氣,有時候會一 起喝酒」、「不認識影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而其又係以高達38萬元之價格購入 製毒工具與原料,已認定如前,則若非被告柳聖璠有與「黑 羽」共謀製造毒品,「影子」則依「黑羽」之指示共同參與 ,則被告柳聖璠豈會甘冒如多讓一人知悉其製毒計畫,將增 加遭告發製造毒品重罪之機率與如所購入之製毒原料與工具 遭私吞,恐蒙受30萬餘元之鉅額損失等風險,讓根本不認識 、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僅受「黑羽」指示行事之「影子」, 在其不在場下單獨搬運要價不斐之扣案毒品原料與工具至麗 星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內,足證被告許哲維上開所陳應屬 信而有徵,堪予採認。從而,已足認被告柳聖璠、「黑羽」 「影子」乃議定於108 年9 月30日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以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做為製造毒品之處所,「影子」 則依其等之計畫於當日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與 製毒工具,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並以「劉帥成」之名義 登記住宿108 號房,被告許哲維則依被告柳聖璠之指示,於



當日下午3 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麗星汽車旅館108 號房 ,接收房間鑰匙並等候被告柳聖璠下一步之指示,「影子」 則於當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先行離去,待被告柳聖璠之後到場即可遂行其等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計畫等事實,則被告柳聖璠與「黑羽」、「 影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被告柳聖璠 與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一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為與「黑羽」、「影子」無關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顯非實在,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許哲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因為現場聲音吵雜 ,聽不清楚被告柳聖璠與「黑羽」之對話內容,無法確認其 二人有無討論製造毒品事宜云云,更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前開 關於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共謀製造毒品之陳述 ,可能因為當時在押有服用精神藥物而不知道在回答什麼云 云。惟查,被告許哲維於108 年11月20所為之警詢陳述,於 詢問之初,被告許哲維先稱:「(問:你現精神狀況是否可 以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可以。」等語(見他字卷第 139 頁),於詢問之末則稱:「(問:你接受詢問時,警方 有無使用暴力、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你供述?)沒 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補充說明?) 實在。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42 頁),同一日偵訊之 初稱:「(問:今日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你到案說 明,對過程有無意見?調查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筆錄是 否看過才簽名? )無意見,是出於自由意志,有看過才簽名 。」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頁),於訊問結束時亦稱:「( 問:上述所述及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是。」、「(問 :有無補充?)請求交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頁), 而該次偵訊時辯護人亦在場,且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均經 被告許哲維閱覽後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有前開 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9 至142 頁、第 147 至149 頁),是由上可知,被告許哲維於前開警詢時不 僅自稱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詢問,更不曾反應有何因服用藥物 而不知所云之情形,而被告許哲維於前開偵訊時,亦係在辯 護人在場下接受訊問,苟被告許哲維之精神狀況果真無法應 訊、甚且出現不知道在回答什麼之情形,其辯護人豈會不適 時反映;再者,被告前開警詢、偵訊都能針對詢問者、訊問 者之提問而確切回答,毫無任何答非所問之情,且其當時就 如何知悉關於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共謀製造毒 品之過程,如何鉅細靡遺地有所回答,已如前述,苟其真因 服用精神藥物導致不知道在回答什麼或現場聲音吵雜,無法



聽聞對話內容,豈有可能如此;何況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關於我、柳聖璠與「黑羽」或「影子」其中1 人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都已經講清 楚了,我當時講的就是以我所聽到、知道的,沒有講不實在 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則其於審理中 再改稱不知道當時在回答什麼,顯非屬實;遑論本院就前揭 警詢、偵訊內容,特別與被告許哲維確認時,其先稱當時已 經吸毒到神智不清,迨本院告知前開警詢、偵詢係在108 年 11月20日在押時所為,距查獲之108 年9 月30日已隔相當時 間,被告許哲維才稱伊遭查獲前都在吸毒,不可能有當時之 記憶,本院又再確認若被告許哲維因案發前吸毒導致記憶不 清,如何清楚描述關於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共 謀製造毒品之經過,被告許哲維始再提出因為在押服用精神 藥物導致不知道在回答什麼之說詞,有該次審理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 、226 頁),是由上開訊問過程 可知,被告許哲維於本院訊問時顯然自始即刻意袒護「黑羽 」、「影子」並附和被告柳聖璠而不願供出實情,否則豈會 對於其為前開警詢、偵訊內容之原因一再反覆,是其事後改 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柳聖璠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因警及時查獲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 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 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屬該第2 項第 3 款所規範「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 品」之第三級毒品。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探究其 製程是否將原料加工成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至其成品之純度如何、 方便施用與否均非所問,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 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 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柳聖璠坦承進入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內後 ,已著手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此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8、32所示含有沉澱物之液體2 瓶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柳聖璠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除附表一編號38 、39(此部分非被告柳聖璠所製造,詳後述)外,如附表一 編號18、32之物或其他扣案物均未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分子結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9日 刑鑑字第1080099065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 考(偵字第27370 號卷二第407 至411 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柳聖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僅止於 未遂階段而尚未既遂。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粉末2 包,雖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惟被告柳聖璠供稱前開2 包為其 事先購入帶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供其製造毒品時所 施用,非其製造等語,而被告許哲維黃明賢亦稱當時在房 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7370 號卷一第 41頁、第59頁),且未供稱前開粉末2 包為被告柳聖璠所製 造,又渠三人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偵字第27370 號卷一第151 、163 、167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39 至243 頁),則被告柳聖璠辯稱前開粉末2 包 為其購入供施用而非其製造乙情,已非無稽;尤其前開粉末 2 包,係呈固態粉末狀,有該等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27370 號卷二第339 、340 頁),而被告柳聖璠係在108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始進入該108 號房,而於同日晚 間6 時51分許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柳聖璠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需調和原料並加熱,復需過濾出粉末體再 加熱溶解並乾燥,又再需加入酒精並加熱,最後冷卻等待結 晶,是製毒程序非屬單純,則被告柳聖璠能否在僅約1 個半 小時之時間即製造出已呈固態粉末之前開毒品2 包並供施用 ,實非無疑,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無從遽認前開粉末2 包為被告柳聖璠所製造。
⒋準此,被告柳聖璠雖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然因未製造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子結構之成品,自僅於 未遂階段。起訴書認被告柳聖璠已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哲維黃明賢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 被告許哲維黃明賢雖對於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乙事知情,且被告許哲維有先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接收房間鑰匙,被告黃明賢亦有會同被告柳聖璠購入製 毒所需之電磁爐與電扇,被告許哲維並有搭載被告柳聖璠前 往該108 號及與被告黃明賢協助搬運前開電磁爐與電扇至房 內,且被告許哲維另有付款結清房間費用,被告黃明賢則有 購買飲食等有助於被告柳聖璠製造毒品之行為,惟被告許哲 維、黃明賢自始否認有在該108 號房內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行為,均稱係由被告柳聖璠在房內一人單獨製造愷 他命等語,此與被告柳聖璠之陳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66頁),則在無其他事證可相佐下,難為被告許哲維、黃明 賢有在該108 號房內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不 利認定,復以被告許哲維黃明賢於被告柳聖璠在108 號房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在場,卻未為共同實行製造行為, 苟其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不致於如此,是應認被告許哲維、黃 明賢上開所為,係出於幫助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意思,而僅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公訴意 旨亦認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兩人僅為幫助犯,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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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