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貴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永來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署押合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徐文貴為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之弟,徐艷鳳、徐淑梅 、徐淑娟之兄,渠等之父徐阿忠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財產(下稱本案房地),而 徐文貴、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 娟與徐阿忠之配偶徐李慧則為徐阿忠之法定繼承人,前開遺 產則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詎徐文貴為單獨取得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明知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 、徐淑娟(下稱徐艷芬等6 人)與其並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亦未同意由其單獨繼承本案房地(無證據證明徐李慧不同 意由徐文貴單獨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徐艷芬等6 人交付印鑑以供辦理申報 遺產稅事宜之機會,於98年11月9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 為徐艷芬等6 人同意由其繼承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並以繼 承分割為原因,填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由徐阿忠移轉予徐文貴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立徐艷 芬等6 人之署押共12枚,又蓋用前所取得徐艷芬等6 人之印 文(簽立署押與蓋用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二),再將土地登記 申請書連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與蘆竹地政所承辦人而行 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蘆竹地政所公務員,誤以為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土地於徐阿忠死亡後,繼承人均協議由徐文貴單
獨繼承,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遺產分割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房屋, 無證據證明當時已登載於地政資料,參後述),足以生損害 於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權 益及蘆竹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徐文貴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未具告訴要件,參後述)。
二、案經徐艷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徐文 貴、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 8 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92 至513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8 頁、第405 頁、第489 、50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艷芬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1 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 梅、徐淑娟偵查中之結證(見他字卷第53頁及背面、第59至 60頁)、證人即徐艷芬之配偶許東寶偵查中之結證(見他字 卷第48頁及背面)均相符,並有徐阿忠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 )、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76 至92頁)、蘆竹地政所108 年11月22日蘆地登字第10800156
9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 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102 至139 頁)、被告之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41 至146 頁)、蘆竹地政所110 年1 月11日蘆地登字第110000033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93 、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 年1 月12日北區 國稅桃園營字第1100220564號函暨附件被繼承人徐阿忠遺產 稅申報書全卷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至307 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93 至39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惟依修法意旨,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實質上並無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 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 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另被告本案所為,雖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章 )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亦明定:「第323 條 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查 被告與告訴人徐艷芬及被害人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 淑梅、徐淑娟為手足,已如前述,其等自屬五親等內之血親 ,而告訴人徐艷芬於偵查中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提出告訴,惟 其所提告之罪名均為偽造文書罪章之罪,而未提及詐欺罪, 有告訴人徐艷芬之偵訊筆錄與其歷次提出之告訴狀可查,難 認告訴人徐艷芬就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部分亦有提出告訴, 另被害人徐艷秋等5 人則並未向偵查機關提出任何告訴,且 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本案所涉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因欠缺告訴要件,本院自無從 審究,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先製作記載不實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復接續在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冒名簽立徐艷芬等6 人之署押與盜蓋其等印 鑑之印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緊密之時空密接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 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盜蓋印鑑之行為,為其偽造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持 所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與蘆竹地政所承辦人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個遞交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公務員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自己與告訴人、被 害人為手足而對其具有一定信任,獲得授權辦理遺產稅申報 因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印鑑之機會,竟未經徐艷芬等6 人 之同意,偽造不實遺產分割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復向地 政機關行使,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資訊,而將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以遺產 分割為由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進一步擴大被告繼承之範圍 ,造成徐艷芬等6 人繼承權益受損,更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卷附切結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393 至395 頁),可知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 遺產所生紛爭曾各給付被害人徐艷秋等5 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可由此反推被告因其本案行為應獲致非少之利益 ,亦可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艷芬於另案民事訴訟達成 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90 頁) ,亦曾各給付150 萬元與被害人徐艷秋5 人,惟與被害人徐 艷秋等5 人仍有遺產爭執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職業、智識程度、素行暨公訴人、辯護人、告訴人 、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犯罪,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 徐艷芬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艷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曾給付150 萬元予被害人徐艷秋等5 人,而檢察官與被 害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再者,被告職 業為公務員,若遭判刑,恐因入監服刑而影響公務員身分, 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奉養母親,請考量上情,准予宣 告緩刑。至被害人等嗣後雖因故不同意被告緩刑,並藉詞與 被告簽立切結書時,被告刻意隱匿全部遺產,導致被告原給 付之150 萬元不足填補其等損失,其等可以再求償,然被害 人等至遲於檢察官108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就本案以證 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即已獲悉被告偽造不實遺產分割協議之 範圍包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等隨即於同一日偵訊後與被 告簽立切結書,並收取150 萬元,豈容被害人違反誠信事後 再以被告有隱匿遺產情形而不同意被告緩刑,進而影響被告 緩刑之判斷云云。
⒉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之裁量,係指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而非藉由緩刑之宣告,使被告 保有原工作。經查,被告於92、98年間各有1 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紀 錄,法治觀念已較一般人淡薄;而被告必須事先製作內容不 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始能遂行後續犯行,是被告本案顯係計 畫為之,而非偶發之犯罪;且其於偵查中又否認犯罪,迨於
本院準備程序始供認犯行,另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曾 給付款項與被害人等,但就與被害人等之遺產爭執卻不願積 極、協商處理,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實有疑義。從而,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執行主文所宣告之刑罰之必要,使 被告澈底記取教訓以確保其不會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 ⒊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害人違反誠信、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後又藉 故不同意云云,惟法律本無規定被害人同意被告緩刑後將生 拘束法院或其他之法律效果,而被害人斟酌被告於司法程序 中之表現並依刑事訴訟法賦予之陳述意見權利,表達是否同 意被告緩刑,不得以其前後意見不同遽認違反誠信;另公務 員縱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惟若經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且執行完畢後,即毋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 規定予以免職乙節,有銓敘部103 年11月10日部銓三字第10 338259722 號書函附卷可查,而本案本院所宣告者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罰(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未必影響被告之公務員身分或使其喪失收入來源,何況 辯護人前揭所陳,亦與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並無關聯,從而 ,辯護人為被告求取緩刑,要屬無據,並非可採。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署押合 計12枚,為被告冒名簽立而偽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 蓋之告訴人徐艷芬等6 人之印鑑,雖屬其犯罪工具,然並非 被告所有,又被告本案所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為其犯 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付蘆竹地政所而亦非被告所有,自均 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因被告本案犯行致各該土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開4 筆土地於 被繼承人徐阿忠死後由包含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全體 繼承人所繼承而屬公同共有,然在前開土地依法分割前,不 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此與分
別共有人本得依其應有部分享有共有物權利之比例有別,是 被告雖為公同共有人,仍應就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宣告沒收 ,而毋庸扣除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至其餘繼承人得於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以其為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就公同共有財產依法 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⒊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 筆土地已非被告所有,此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2頁),且衡情土地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除有特殊情狀,應無可能無償贈與他人,故可合理推論 被告係將該筆土地移轉予他人並已取得一定對價,而該筆對 價乃被告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一種,又卷 內雖無前開對價之數額之相關資料,然依卷附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該筆土地之課稅財 產價值為85萬4,700 元,自可以此作為計算被告所取得對價 之基礎,而認被告至少取得85萬4,700 元之犯罪所得,又該 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查該筆土地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且已非被告所有等情 ,有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83頁至90頁),另參被害人徐艷秋等5 人 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陳報人等同意繼承之標的為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蓋因房地已出售, 無從回復原狀,且被告同意按繼承比率給付出售價金,故予 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9 頁),佐以前述被告曾就 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給付被害人徐艷秋等5 人各150 萬等 情,再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可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6 所示土地,應已為相當給付與告訴人、被害人,若再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 ,以遺產分割為由使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房屋登載於蘆竹 地政所公務員所職掌之地政資料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房屋,蘆竹地政所以110 年1 月 11日蘆地登字第1100000339號函覆本院略以:並無桃園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 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則前開房屋於被告98 年11月9 日提出土地登記書時,是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無疑,至於卷內雖有桃園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以桃園市○○區○○段 000 ○號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85頁至90頁), 似與前開蘆竹地政所公函不符,惟觀諸前開建物登記謄本之 所有權人,均非被繼承人徐阿忠或被告,自無從以前開建物 登記謄本遽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觀諸附表一編號8 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見他字卷第91頁),可知被告乃於「99年5 月11日」因 「第一次登記」始登記為該建物所有人,則附表一編號8 所 示房屋於案發當時顯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從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蘆竹地政所承辦人自無可能登載於其掌管之 地政資料上;此外,依卷附被告於98年11月9 日向蘆竹地政 所承辦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書,於登記清冊欄位中關於附表 一編號7 、8 所示建物部分,均蓋有「免登」之印文(見他 字卷第106 頁),則蘆竹地政所承辦人於當時就前開房屋究 竟有無登載於地政資料上,更有疑義。準此,依目前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房屋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其執掌之地政資料,被告自無從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認
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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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改制、重測前之地號、建號│改制、重測後之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
│ │或門牌號碼 │或門牌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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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242 │桃園市蘆竹區竹中段1022地│全部 │
│ │-5地號土地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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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242 │桃園市蘆竹區竹中段1024地│全部 │
│ │-21 地號土地 │號土地 │ │
├──┼────────────┼────────────┼────────┤
│ 3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242 │桃園市蘆竹區竹中段1023地│全部 │
│ │-22 地號土地 │號土地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331 │桃園市蘆竹區宏昌段844 地│全部 │
│ │-8地號土地 │號土地 │ │
├──┼────────────┼────────────┼────────┤
│ 5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339 │桃園市蘆竹區宏昌段846 地│全部 │
│ │地號土地 │號土地 │ │
├──┼────────────┼────────────┼────────┤
│ 6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341 │桃園市蘆竹區宏昌段1035地│1/15 │
│ │地號土地 │號土地 │ │
├──┼────────────┼────────────┼────────┤
│ 7 │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4 段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 段 │1/15 │
│ │300 巷48號房屋 │300巷48號房屋 │ │
├──┼────────────┼────────────┼────────┤
│ 8 │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5 段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 段 │全部 │
│ │207 號房屋 │207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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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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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署押或盜蓋印鑑之印│位置 │卷證出處 │
│ │文與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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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見他字卷第109頁 │
│ │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 │
│ │簽名各1枚,合計6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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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見他字卷第110頁 │
│ │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 │
│ │簽名各1枚,合計6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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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見他字卷第109頁 │
│ │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 │
│ │印鑑印文共15枚 │與中間右方空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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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見他字卷第110頁 │
│ │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 │
│ │印鑑印文共13枚 │與中間右方空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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