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李宇昇
自 訴 人 李書芳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張家妤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乙○○為桃園市○○區○○ 路000 ○000 號之住戶,該集合住宅有成立維納斯社區管理 委員會,並與富士康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 司)訂有樓管契約,並由富士康公司派駐秘書、主任及保全 人員提供社區服務及維護社區安全。被告丙○○為富士康公 司派駐維納斯管委會之秘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訴人甲○○部分為:1.自訴人甲○○於民國109 年7 月18 日僅係向被告丙○○詢問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出 席代表授權事宜,且自訴人無任何強暴或脅迫等行為,而妨 害被告之行動自由或行使合法權益,僅以手機錄製雙方互動 情形,被告竟於7 月22日向管區派出所提起自訴人涉嫌妨害 自由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2.對於 社區住戶填寫之個人資料,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為適當之 運用,並於合於法律範圍內使用,竟因掌管自訴人甲○○之 年籍資料及教學工作所在位置及電話,分別於109 年7 月22 日下午、7 月27日早上、7 月28日下午、8 月6 日早上、8 月19日下午自維納斯社區以電話致電或電子信箱寄發郵件至 銘傳大學校長信箱、銘傳大學所屬台北校區、桃園校區教務 處及資傳系辦公室之電子信箱,並以自訴人甲○○在社區大 廳偷拍被告、騷擾女同學及自訴人乙○○有病等行為,要求 學校處理,否則要訴諸媒體等語,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取得、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自訴人乙○○部分為被告明知自訴人乙○○為社區之住戶, 對於社區一樓大廳自得自由進出,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被告分別於8 月14日、8 月15日及8 月16日以傳述自訴人乙 ○○有病及為驅魔而撥放佛經等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涉 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其餘部分詳如附件刑事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 、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 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 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 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 ,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 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 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 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 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 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 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三、本件自訴人甲○○、乙○○2 人認被告丙○○涉有公然侮辱 、誹謗、誣告及違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 銘傳大學台北校區或桃園校區之員工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通知單、109 年7 月18日、8 月14日、8 月15日 、8 月16日之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丙○○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 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
2.自訴人指述被告有於109 年7 月22日下午、7 月27日早上、 7 月28日下午、8 月6 日早上、8 月19日下午自維納斯社區 以電話致電或電子信箱寄發郵件至銘傳大學校長信箱、銘傳 大學所屬台北校區、桃園校區教務處及資傳系辦公室之電子 信箱,惟自訴人無提出任何被告有違法蒐集、利用之證據,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蒐集、利用本案個資之行為,亦無法逕予 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 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且遍查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有何得利之情,或係為損害告訴 人財產上利益而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 要件有間,且自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並不足以使通常一般 人可以無合理懷疑的確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述規定 。
㈡被告丙○○涉犯公然誹謗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 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 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 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 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 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 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 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 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 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 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 ,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 繩。又按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
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 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內之舉證,既難遽認被告上開發言 內容,係屬已有指摘或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亦 難認被告上開發言係基於惡意誹謗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 不足認其已涉有上開誹謗罪嫌;至於自訴狀之附表一及刑事 補充自訴理由狀(一)之附表四亦僅係自訴人自訴事實之重 申,並非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故自訴人迄 今亦未再就其自訴被告上開犯罪,提出任何證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 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 字第8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前以自訴人甲○○為被告,於109 年7 月 22日向管區派出所提起自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乙情,業 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 偵字第36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僅 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以此即斷論 自訴人確無被告所指述之行為及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綜上 所述,被告所指訴自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雖因事證不足,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憑據上述事證,尚難單憑自訴 人之片面指證,認定被告所述確屬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對 自訴人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不能依誣告罪相繩。
㈣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客觀上以足貶損侮辱他人 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 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
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 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 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 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所謂的具體狀況,則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 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 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
2.自訴人自訴狀內指述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撰述自訴人乙○ ○有病等不實之事項,惟上開自訴人所訴之事實,本院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自 訴人,其被訴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另自訴人指訴被告於 109 年8 月14日上午、109 年8 月15日下午、8 月16日上午 以自訴人乙○○行經社區一樓大廳時,為驅魔而撥放佛經, 然查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 其內容並不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是被告客觀上亦無公然 侮辱之犯行。故自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然 侮辱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 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顯不能證 明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誣告及違法取 得、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 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