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9年度,9號
TYDM,109,簡抗,9,20210712,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漢鼎
即 被 告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
4 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簡抗字第9 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 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 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 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1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林漢鼎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9 月26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嗣再抗告 人因不服本院109 年10月16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更正 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二審合議庭認其抗告無理由, 於11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0 年6 月4 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110 年 6 月4 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故 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