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3107號
TYDM,109,桃簡,3107,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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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慶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5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8 年3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 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 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 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 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徐慶鍾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4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53分許,因屬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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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