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倫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佑倫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林詠譯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所持數量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 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經送驗後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9 年9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76號
被 告 簡佑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6樓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與林詠譯( 另案偵辦) 於民 國109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某 一電子遊藝場內,各出資新臺幣2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之成年男子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而共同持有 之。其中1 包已由林詠譯施用完畢,另1 包( 驗前毛重0.5 公克) 2 人則計劃共同施用,惟簡佑倫、林永譯尚未及施用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因簡佑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林永譯,2 人均未繫安全帶,於同年月23日晚間 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攔查 ,並經2 人同意搜索而於林詠譯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佑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林詠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簡佑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09 偵-1033;D109 偵 -1033)。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9 偵-103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報告(D109 偵-1033)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佑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簡佑倫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與林詠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毛重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其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