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I HERMAWAN
RISKI EFEND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I HERMAWAN 、RISKI EFENDI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應更正為 「ANDI HERMAWAN 、RISKI EFENDI即共同徒手竊取本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ANDI HERMAWAN 、RISKI EFEND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ANDI HERMAWAN 、RISKI EFEN DI,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EKO RUDIONO 領回一情,有贓物 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 人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 臺,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85號
被 告 ANDI HERMAWAN (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3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RISKI EFENDI (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4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I HERMAWAN 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搭載RISKI EFENDI,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機場捷運坑口站旁停車場,見EKO RUDIONO 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 下稱本件電動自行車) 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ANDI HERMAWAN 使用其所有之悠遊卡感應進入該 停車場後,ANDI HERMAWAN 、ANDI HERMAWAN 即共同徒手竊 取本件電動自行車,並將本件電動自行車推出該停車場後, 由ANDI HERMAWAN 取下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接電線後,再 以螺絲起子將本件電動自行車發電裝置拆開,以前揭接電線 接上發動後,由RISKI EFENDI騎乘本件電動自行車離去。嗣 於109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許,EKO RUDIONO 發現本件電動 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悠遊 卡交易紀錄,並於109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內,扣得ANDI HERMAWAN 所有之上開悠 遊卡1 張,再於同( 7)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RISKI EFENDI 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宿舍,當場扣得上開 遭竊之電動自行車( 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RISKI EFENDI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RANDI HERMAWAN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RISKI EFENDI 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牽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 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RISKI EFENDI 要幹嘛,伊以為係渠摩托車壞掉要伊載渠去牽車,所以伊不 知道上開電動自行車係偷來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RISKI EFENDI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復與被害人EKO RUDIONO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 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紀錄、A11 坑口站停車場交易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24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悠遊卡照片1 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ANDI HERMAWAN 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RISKI EFENDI、ANDI HERMAWAN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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