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竊盜罪, 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 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 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 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 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
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 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 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 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鬱症, 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並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該院109 年8 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 129 頁),固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惟被告於行竊時,係 將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店家,經 店家經營人員攔阻並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時,被告即當 場表示「你不是警察不能對我搜身」等語,嗣店家經營人 員囑託在旁民眾報警,被告則欲掙脫離去等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君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並有 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當 時尚知將未經結帳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加以遮掩,藉 此避免他人發現其竊盜行為,於遭人發覺後亦知逃逸躲避 ,其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又 本案雖未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觀諸卷附本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333 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被告於109 年12月 8 日至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謝員符合憂鬱症之診斷,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有該院110 年2 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4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69 至289 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 流程,並參酌被告之個案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實 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 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 告書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另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時間與本 案相近,犯罪地點及方式與本案相仿,此有本院109 年度
簡上字第333 號在卷可參,故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 本案亦應有適用。綜合上情,堪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事由,難認可採 ,又被告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之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 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等語,經核已無必要,併此 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06 年、108 年間 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執行完畢, 其後再於109 年2 月、109 年3 月間再犯竊盜犯行,並於 109 年8 月又犯本案竊盜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顯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觀諸被告當時 之犯罪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 所舉被告患有重鬱症、因車禍骨折致經濟困窘、尚須照顧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詳後述),亦難據此認本案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屢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 品,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偵卷第31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罹 患重鬱症、因車禍骨折致工作能力減損而待業中、尚有輕 度身心障礙母親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 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45號
被 告 謝秀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仍具有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8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張君 毅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將貨架上擺放之「8字安全帽內襯 」1件,及Popular泡辣去污皂250g洗衣4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130元)等商品,以藏放入自己隨身購物袋內之方式竊取 得手,並離開上開雜貨店後,遭張君毅於四維路13號前攔下 詢問又欲掙扎離去。嗣張君毅報警處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秀梅固坦承有拿取Popular泡辣去污皂250g洗衣4 個,但不記得有拿取「8字安全帽內襯」1件,辯稱:伊覺得 自己有病,不拿這些東西頭會爆炸,伊有憂鬱症及強迫症, 有看精神科,醫生也建議伊住院,但伊要照顧家人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君毅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