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232號
TYDM,109,桃原簡,232,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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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苓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苓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苓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每次去 買東西,都會習慣將商品放在我的袋子裡,有時候會結帳, 有時候會忘記結帳就離開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將超市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頂好超市店員賈懿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 年4 月13日 值班店員向我說被告有來店裡,我就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在隨身包包裡,沒有結帳就離開 等語(偵卷第18、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在超市取下商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之女子確 係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偵卷第79至80頁),顯見被告確有拿取超市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且離去前均未取出如附表所示之 物結帳。此外,復有失竊商品價格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7、33、35、80至83頁;本院卷第53至 5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 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既 已明確,被告另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器,以證明其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超市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8頁),已無調查必要性, 故被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 刑提高至5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 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 │
├──┼─────────────┼──┼────────┤
│ 1 │瑞穗鮮乳 │1瓶 │合計新臺幣404元 │
├──┼─────────────┼──┤ │
│ 2 │激辛火辣雞杯麵 │1碗 │ │
├──┼─────────────┼──┤ │
│ 3 │鱈魚香絲寬條 │1包 │ │
├──┼─────────────┼──┤ │
│ 4 │蘋果酒接骨木花口味 │1瓶 │ │
├──┼─────────────┼──┤ │
│ 5 │巧克力派餅 │1盒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
被 告 高苓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大利幹9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苓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凌晨3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賈懿莉管領之頂好超市 內,接續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瑞穗鮮乳1瓶、激辛火辣雞杯麵1 碗、鱈魚香絲寬條1包、蘋果酒接骨木花口味1瓶、巧克力派 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04元),藏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旋 即逃逸。嗣賈懿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苓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沒有偷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各商品價格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確 有接續將貨架上商品藏放入背包之行為,足證本案竊盜犯行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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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