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808號
TYDM,109,桃交簡,808,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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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隆慶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22分許(以卷內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刑認「上午8 時2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長壽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長壽路,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右轉駛入長壽路,適李金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莊秀梅,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隆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見狀閃避 不及,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李金谷受有頭部及四肢挫傷合 併中央脊髓壓迫症狀、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 犬齒斷裂、左上側門牙脫位、左下側門牙半脫位及上唇撕裂 傷之傷害,且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而受有身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莊秀梅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橈骨骨折術後合併腕關節攣縮及尺神經壓迫之傷害。陳隆慶 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 判。案經李金谷莊秀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隆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 段右轉彎,適告訴人李金谷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莊秀梅在前 揭路段人車倒地,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右轉時未與告訴人 併行,告訴人尚在後方,且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碰撞到被告機 車後才摔車,當時告訴人為闖紅燈而瞬間加速,但看到我騎 乘機車右轉,才會緊張而偏移手把自摔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壽路之交岔路口時, 右轉駛入長壽路;適有李金谷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其妻莊秀 梅,沿三民路同方向直行在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 於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後,旋即人車倒地,李金谷及莊秀 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業經證 人李金谷莊秀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108 年度他字第6935號卷,下稱他6935卷,第 59至61、83至85頁;108 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下稱他 8414卷,第49至51、66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 場及李金谷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他8414卷第13至20、35至39、55至59頁、第73至74頁 ;他6935卷第7 至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2 至154 、161 至173 頁),可知:①監視 器錄影畫面時間08:22:13,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之外側車道,與在被告右側之李金谷所騎機 車併行;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22:14,被告騎乘機 車開始向右偏駛,且微幅超越李金谷機車,此時二車距離 甚近;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22:15-08 :22:16, 被告所騎機車超越李金谷機車,持續向右偏駛轉入長壽路 ,隨後李金谷莊秀梅旋即人車倒地;④被告所騎機車與 李金谷機車,於三民路斑馬線前仍處併行狀態,超過該斑 馬線後,被告騎乘機車超越李金谷機車並右轉彎駛入長壽 路。參以李金谷所騎機車倒地位置在三民路與長壽路之交 岔路口處,且倒地處至三民路斑馬線前方之道路上有二道 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他8414卷第 35頁)。則被告於往右偏行而欲右轉前,已可輕易發現李 金谷騎乘機車在其右側甚近處,竟未等候李金谷所騎機車 通行後再右轉彎,或拉開與李金谷機車之距離後再行右轉 ,驟然右轉彎,導致李金谷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緊急煞車 致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於騎乘機車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其 與李金谷所騎乘機車並行之間隔甚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同條項 第1 至5 款外,其他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 不治或難治者而言。經查,李金谷於車禍案發當日經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診斷有頭部及四 肢挫傷合併中央脊髓壓迫症狀之傷害,後續治療至108 年 5 月30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8414卷第13頁 ),嗣於同年7 月4 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經診斷 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他8414卷第17頁),而李金谷迄至110 年4 月30日本院訊問時,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手可以抓但沒 有力量,走路需要使用輔具,上下樓梯需要家人在旁保護 ,使用座式馬桶後無法自行站立穿褲,需妻子在旁協助, 現在持續在醫院做復健等節,業據李金谷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56 頁),足認李金谷因本案車禍事故仍留有四肢輕 癱之傷勢,日常生活及行動仍須仰賴輔具及家屬協助,無 法恢復至如正常人般,揆諸前揭說明,李金谷確已達到身 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 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他8414卷第37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 以致未能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偏而欲右轉,導 致李金谷見狀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後連同搭載之莊秀梅人 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李金谷 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莊秀梅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李金谷莊秀梅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辯稱其所騎機車未與李金谷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證人莊秀梅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車輛右側 撞到被告車輛等語(他6935卷第8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我們前輪左邊撞到被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91頁) ,是莊秀梅就車輛撞擊位置所述前後不一致;證人李金谷 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被被告機車掃到,我的機 車前輪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等語(他8414卷第66頁),然



觀諸現場被告所騎機車照片(他8414卷第56、59頁;他 6935卷第68、70頁),未見機車右側有擦撞痕跡,故證人 莊秀梅李金谷此部分證述有前述瑕疵,尚難憑採。且依 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第153 、154 頁),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自李金谷所騎機車前方貿然右轉彎後,並無車輛 因碰撞後產生車身晃動情形,足認二車並未發生碰撞。然 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 李金谷反應不及,因而連同搭載之莊秀梅人車倒地,已認 定如前,縱令二車未發生碰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被告辯稱因李金谷闖紅燈加速直行,導致車禍發生 云云,惟查,被告所騎機車原先係與李金谷機車併行,其 後始超越李金谷機車逕行右轉彎,倘如被告所述李金谷有 闖紅燈加速直行之行為,二車理應會發生碰撞之結果,然 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相違 ,不可採信;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 角度致無法辨認各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有勘驗筆錄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153 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遽認 李金谷有闖紅燈之過失。
(六)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機車與李金 車機車均係行駛在三民路之外側車道,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154 、161 至173 頁),二車 既係在同向同車道行駛,依前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聲請意旨亦認被告有右轉彎時未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右轉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款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若汽車係於同 一車道行駛,即非本款規範範圍,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李金谷均係騎乘機車在三民路之外側車道,業如



前述,是本案無從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李金谷受傷部分,僅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李金谷莊秀梅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6935卷 第6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李金谷莊秀梅 分別因而受有重傷害及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 2 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衡酌告訴人2 人 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為「三民路(台 1 )、成功路_1-10 (360 )全景(三民路一段、成功路二 段)_00000000000000 」、「IMG_9473」。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撥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三、勘驗結果:
㈠檔案名稱「三民路(台1 )、成功路_1-10 (360 )全景(三 民路一段、成功路二段)_00000000000000 」:(勘驗開始)
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9/04/22 08 :19:35- 08:29:36, 影片長度10分1 秒,影像畫面係架設於紅綠燈上之360 度全景



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彩色畫面且無聲音。
2.影像畫面內容如下:
(1)畫面中可見十字交岔路口,縱向道路為六線道之雙向道路 【即畫面上方為成功路二段、畫面下方為長壽路】;橫向 道路【即三民路】於畫面左方設有黃色槽化線【即三民路 由南向北之方向處】,並將車流一分為二,分別往畫面右 方【即沿三民路直行】及畫面下方【即右轉彎至長壽路】 行駛,惟因拍攝角度等因素無法辨認各路口行車管制號誌 之燈色種類(詳見附件一編號1 擷圖)。
(2)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9/04 /22 (下同)08:22:13 ,三民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有三輛機車行駛。一輛機車【 下稱本案被告機車】持續沿三民路外側車道鄰近內側車道 處直行並超越停止線;一輛機車停駛於本案被告機車後方 之機車停等區;一輛機車【下稱告訴人李金谷機車】則是 沿三民路外側車道直行,位在本案被告機車右側,與本案 被告機車併行(詳見附件一編號2 擷圖)。
(3)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22:14,本案被告機車車身偏 右行駛,且微幅超越持續位在其右側之告訴人李金谷機車 ,兩車距離甚近,然因畫質因素無法確認是否顯示方向燈 (詳見附件一編號3 擷圖)。
(4)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22:15-08 :22:16,本案被 告機車超越位在其右方之告訴人李金谷機車,並持續向右 偏駛,告訴人李金谷見狀閃避不及,隨即連同搭載之告訴 人莊秀梅均人車倒地,此時本案被告機車未有晃動之情形 ,持續向右行駛在黃色槽化線上(詳見附件一編號4 至6 擷圖)。
(5)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22:22,本案被告右轉至長壽 路後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並走回上開告訴人李金谷、莊秀 梅倒地處(詳見附件一編號7 、8 擷圖)。
(6)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29:31,救護車抵達現場。(勘驗結束)
 
㈡檔案名稱「IMG_9473」:
(勘驗開始)
1. 影片長度22秒,影像畫面係持攝影裝置拍攝播放「檔案名稱 『三民路(台1 )、成功路_1-10 (360 )全景(三民路一 段、成功路二段)_00000000000000 』拉直360 度全景鏡頭 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形,畫面顏色為彩色且有聲音。2.影像畫面內容如下:
(1)監視器畫面左上至右下為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道路【即



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三民路斑馬線前方設有黃色槽化 線,將車流分為往畫面右下方【即沿三民路直行】及畫面 左下方【即右轉彎至長壽路】行駛,三民路上陸續有汽機 車行駛(詳見附件二編號1 擷圖)。
(2)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3,一輛機車【下稱本案被告 機車】沿三民路外側車道鄰近內側車道處由南向北直行, 此時尚未超越停止線(詳見附件二編號2 擷圖)。(3)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本案被告機車持續沿三民 路外側車道鄰近內側車道處由南向北直行,並超越停止線 ,外側車道另外有兩輛機車。其中一輛機車停駛於本案被 告機車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另一輛機車【下稱告訴人李金 谷機車】則是沿三民路外車道鄰近人行車處由南向北直行 ,並與本案被告機車併行(詳見附件二編號3 擷圖)。當 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李金谷機車併行至三民路斑馬線前 (均尚未超越斑馬線)時,本案被告機車微幅超越告訴人 李金谷機車,且被告機車身驟然右偏,然因畫質因素無法 確認是否顯示方向燈(詳見附件二編號4 擷圖)。(4)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5-00 :00:16,本案被告機 車超越位在其右方之告訴人李金谷機車,並持續向右偏駛 ,告訴人李金谷見狀閃避不及,隨即連同搭載之告訴人莊 秀梅均人車倒地,此時本案被告機車未有晃動之情形,持 續向右行駛(詳見附件二編號5 至7 擷圖)。
(5)於00:00:17,本案被告機車持續右轉,消失於畫面下方 之黃色槽化線上(詳見附件二編號8 擷圖)。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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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