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065號
TYDM,109,桃交簡,4065,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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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碧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8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碧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顏碧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 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降低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 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會車間隔而肇致本件事故,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 候員警處理,或查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救助 ,即逕自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 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未據被害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桃園市桃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 頁),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管理者、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59號
 
被 告 顏碧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碧秋於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寶慶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7 時 20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 000 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照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林裕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擦撞,林裕超因此受有左第四、第五手指挫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顏碧秋於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林裕超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 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碧秋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有先注意伊車輛左邊、前 方都沒有車,接著伊注意右方的動態,因為有些機車會鑽來 鑽去,所以伊當時沒有發現告訴人的車,伊頭轉回正面時, 已經發生碰撞。後來伊往外看,一直找對方,且伊認為有受 傷的人也會來找伊,但是都沒有,嗣因後方車有按喇叭,伊 就想趕快去車廠調行車紀錄器,要去報案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裕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1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33 張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之 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編號 1),被害人林裕超騎乘之機車,當時已出現在被告駕 駛車輛之前方,被告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亦自 承當時注意右方動態,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足證被告駕 駛車輛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過失責任明確,再者,被告明知發生擦撞,竟未下車察看開 車離去,已與事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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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