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
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哲係告訴人楊宗裕之胞弟,雙 方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承恩路,因土地管理及分割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楊宗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楊宗裕左後腦攻擊,造成告 周黃偉、童翊銘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訴人楊宗裕頭部外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宗哲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宗裕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 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至被告楊宗哲違犯誣告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