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鐘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手錶柒支、懷錶壹支、珍珠項鏈貳條、珍珠耳環貳對、珊瑚項鍊壹條、翡翠白金項鍊壹條、玉手環壹只及紅寶石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為安全設備之 」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自未上鎖之窗 戶爬入」之行徑,原起訴意旨認係該當「踰越門窗」,稍 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為「踰越窗戶」,應予敘明。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
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 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至雖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 戶深入宅內臥房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 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詳和、 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再竊得財物之總值非輕 ,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是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亦重 ,又迄未賠償被害人蒙受之損害,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 之誠,抑有進者,被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 罪刑確定且都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猶 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 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 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 ,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 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 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得手錶7 支、懷錶1 支、珍珠 項鏈2 條、珍珠耳環2 對、珊瑚項鍊1 條、翡翠白金項鍊 1 條、玉手環1 只及紅寶石戒指1 只均為「違法行為所得 」,又既都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款自 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是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20號
被 告 吳金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 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 許,見桃園市○鎮區○○路00號邱鳳嬌居處後方(防火巷) 2 樓為安全設備之氣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徒手拿取邱鳳嬌 所有手錶7 支、懷錶1 支、珍珠項鍊2 條、珍珠耳環2 對、 珊瑚項鍊1 條、翡翠白金項鍊1 條、手環1 只、紅寶石戒
指1 只得手,旋即逃逸。嗣邱鳳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財物外,另竊取手錶2 支、珍 珠項鍊2 條、耳環多付、紅寶石項鍊1 條、紅寶石戒指1 只 、藍寶石對戒1 對、金戒指1 袋、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對、彌月金戒指及手牌1 袋、PRADA 包包等物,然為被告否 認在卷,被害人復未提出遭竊物品之證明,是此部分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