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軍簡字,109年度,3號
TYDM,109,壢軍簡,3,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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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軍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琮瑜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琮瑜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入伍(於109 年6 月24日退伍 ),為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二等兵,嗣於服 役期間之109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休假離營,本應於同 年月5 日晚間8 時銷假返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 逾假不歸、潛逃在外;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40分許,始 自行前往桃園憲兵隊投案,以此方式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二、證據:
(一)被告蘇琮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謝峻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現役軍人逾假未歸勸返摘要、違紀離營 通報、請假報告單、國軍防空炮兵部隊訓練中心函文、兵 籍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琮瑜 係於109 年3 月4 日入伍,同年6 月24日退伍,有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份 ,嗣雖已退伍,但其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予 以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審 判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無故離去職 役逾6 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



現役軍人,本應按時銷假返營,竟無故潛逃在外,於離 營15日後始自行投案,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並影響軍隊紀 律及人員管控,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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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