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徒手推 倒謝妤瞳,並持物品砸向謝妤瞳」,應更正為「徒手抓住謝 妤瞳頭部,並朝臉部拍打、用力推倒謝妤瞳」;證據部分補 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如下:被告林 彥同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號7 樓之3 ,徒手攻擊告訴人謝妤瞳成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 詳(偵卷第33至36、7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馬中原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以推倒、用手拍打臉部等方式傷害 謝妤瞳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2至44頁),而告訴人確受有頭 部外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37頁),此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部位及受傷情節 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 頭部及推倒告訴人所致,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實在,堪以 信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侵 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 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薪資支付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徒 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見任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林彥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9年3月3日凌晨3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7樓之3,徒手推倒謝妤瞳,並持物品砸向謝妤瞳,致謝妤 瞳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妤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起 因為討論積欠告訴人謝妤瞳薪水之事,伊喝了3、4支洋酒已 經意識不清,過程伊都不記得,但伊拿高腳椅是往下砸,只 是在玩,沒有砸到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馬中原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