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46號
TYDM,108,訴,746,2021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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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義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揚
被   告 華心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8950號、108 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李義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華心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義欽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安全環 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及大發衛生工程行( 名義負責人為李義欽之配偶應筱芬,下稱大發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所經營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均僅有桃 園市政府核發之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種類及區分詳見附表二) 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安全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 號槽車(下稱536 號槽車)僅經許可清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廢 棄物總類及代碼之廢棄物,大發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 號槽車(下稱208 號槽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 238 號槽車),僅經許可清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廢棄物總類及 代碼之廢棄物,即安全公司、大發工程行均不得清除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總類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 0902)」,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總類為「電鍍製程 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等事業廢棄物, 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與華心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創公司)T2廠,及與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可貴公司) 二廠,為下列行為:
華心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T2廠房副理,負責該廠房 之廢水處理設施相關業務,為群創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該 廠房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含 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 下稱D902污泥),亦知悉在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依法應 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下稱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或取 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及與廢棄 物清除機構(下稱清除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該書面契約 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 清除者亦應領有許可清除D902污泥之清除許可證後,始得自 行清除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D902污泥至處理機構。其竟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與李義欽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 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認係109 年3 月19日,應予更正 ,詳見理由欄說明),以群創公司之名義委託安全公司至其 所管理之群創公司T2廠房,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起訴 書誤認係40萬8,935 元,應予更正,詳見理由欄說明)之對 價,由李義欽派遣208 號槽車清除前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含



有D902污泥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共20.1公噸(起訴書誤載為 20.01 公噸)。
㈡周祜先係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室職員,負責 華可貴公司一廠之環境衛生及總務業務,為華可貴公司之受 僱人;楊永濬係華可貴公司之廢水處理操作員,負責華可貴 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為華可貴公司之受僱人;曾坤棟則係 華可貴公司之廠務部經理,負責人事、總務、營繕、電氣、 工廠興建及環境安全衛生業務,亦為華可貴公司之受僱人( 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華可貴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明知華可貴 公司二廠之電鍍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 泥及污水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 :D-0902,下稱D902污泥),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製 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下稱A8801 污泥 ),均屬事業廢棄物,亦知悉在清除事業廢棄物前,依法應 先與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及與清除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該 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及期限,清除者亦應領有許可清除D902污泥、A8801 污泥之 清除許可證後,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D902污泥 、A8801 污泥至處理機構。其等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與李義欽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7 日,由曾坤 棟授意周祜先、楊永濬,以華可貴公司之名義委託安全公司 至華可貴公司二廠,以13萬290 元之對價,由李義欽派遣20 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清除前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含有D902 污泥及A8801 污泥之殘存底泥及污水(起訴書誤認僅為電鍍 廢水流放槽之洗槽水,應予更正,詳見理由欄說明),共43 .43 公噸。復於105 年7 月21日(起訴書誤認係105 年7 月 22日,應予更正,詳見理由欄說明),以華可貴公司之名義 委託安全公司至其等所管理之華可貴公司二廠,以8 萬8,47 0 元之對價,由李義欽派遣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清除前 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含有D902污泥及A880 1污泥之殘存底泥 及污水,共29.49 公噸(以上總計72.92 公噸)。二、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稽查人員於106 年1 月 10日,持搜索票至安全公司搜索,自查獲之安全公司帳冊,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李義欽華心麟及其等辯護人,法人被告安全公司及群創 公司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10 9 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6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法人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 至279 頁、第33 1 至36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法人被 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李義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安全公司及大 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均僅領 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安 全公司名下之536 號槽車僅可清除如附表三所示廢棄物總類 及代碼之廢棄物,大發工程行名下之208 號槽車、238 號槽 車僅可清除如附表四所示廢棄物總類及代碼之廢棄物,亦知 悉受事業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時,依法應與事業、處理機構 簽訂三方處理廢棄物之合約後始得清除,而其未與群創公司 、華可貴公司分別跟處理機構簽訂三方處理廢棄物合約,亦 無與群創公司及華可貴公司簽訂清運廢棄物合約等情(見偵 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



證人華心麟、周怙先、曾坤棟於警詢中供稱:我未與被告李 義欽簽訂清運或處理契約,亦未與被告李義欽及處理機構簽 訂三方處理合約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45頁、第72頁)相 符,並有大發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安全公司之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大發工程行及其名下208 號槽車、238 號槽 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安全公司及其名下536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見桃園市 桃園區大發衛生工程行惡意棄置水肥及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 告【下稱查處報告】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 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
⒈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 、被告華心麟、法人被告群創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282 頁、第283 頁、第284 頁) ,並有大發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安全公司之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大發工程行及其名下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 之桃園市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安全公司及其名下53 6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義欽 以安全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3 月19日向群創公司出具記載無 機污泥廠外處理20公噸之估價單、208 號槽車於104 年3 月 10日載運含有D902污泥之汙水離開群創公司T2廠房時秤得淨 重20.1公噸之地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 月7 日環 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說明「群創公司T2廠房委託安全公 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2無機性污泥 」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查處報告第17頁、第18頁、第21頁, 偵卷第7 頁、第9 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李 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華心麟及法人被告群創公 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是被告李義欽兼法人 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華心麟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⒉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華心麟係於104 年3 月19日,以群創 公司之名義委託安全公司至其所管理之群創公司T2廠房,以 40萬8,935 元之對價,清除前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含有D902 污泥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共20.01 公噸,然依被告李義欽兼 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至群創公司T2廠 房清除D902污泥之實際清運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當日共 清運20公噸等語(見偵卷第3 頁),核與被告華心麟於警詢 中供稱:安全公司係以208 號槽車於104 年3 月10日實際清 運20.01 公噸出廠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相符,參以20 8 號槽車於104 年3 月10日離開群創公司T2廠房時,經該廠



房之地磅實際秤得所載運之污泥淨重為20.1公噸,與被告李 義欽以安全公司名義於104 年3 月19日向群創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上記載「無機污泥廠外處理數量為20公噸」乙節相符, 復有前開地磅單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 ),而觀諸前開估價單品名1 至16均載有「Tank(按即為盛 放液體之容器或桶槽)」、規格為「立方公尺」、數量為「 槽」,與該估價單中品名17記載「無機污泥廠外處理、數量 20公噸、單價2,500 元、總價5 萬元」顯然不同,且該估價 單之品名17更載明「廠外處理」之文字,是該估價單中品名 17之「無機污泥廠外處理、數量20公噸、單價2,500 元、總 價5 萬元」,顯即係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 清運D902污泥離開群創公司T2廠之數量及清運費用,足認被 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係以大發工程行名下之 208 號槽車為群創公司T2廠清運D902污泥,且日期應為「10 4 年3 月10日」、清運D902污泥之重量應為「20.1公噸」、 清運對價應為「5 萬元」,公訴意旨僅以估價單所載日期為 104 年3 月19日、總價40萬8,935 元,及被告華心麟所稱20 .01 公噸,即逕認清運日期為「104 年3 月19日」、委託法 人被告安全公司清運D902污泥之重量為「20.01 公噸」、清 運對價為「40萬8,935 元」,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附 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矢口否認有何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辯 稱:我不清楚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 及污水含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8801污泥,亦未將前開殘 存底泥及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自無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清除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華可貴公司委託被 告李義欽清運該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液為井水,係 屬一般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李義欽依安全公司 及大發工程行所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本可清運屬一般廢棄物之井水,且被告李義欽有向華可 貴公司告知其經營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華可貴公司於委託被告李義欽清運前開廢棄 物時,也認為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非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 李義欽在清洗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時,更以未帶手 套之方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認為前開污泥不具有任何毒性 ,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卷內並無檢測報告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義欽受 華可貴公司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應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始可清運;⑶況被告李義欽並未將華可貴公司二廠之污泥 清運離開,自無刑事不法;⑷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 司負責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而 前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其於99年間至106 年間將廢水以暗管 方式排放至地下污水道之犯行,是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㈣:「…迨李義欽將前揭受託清運之底泥、污水及廢水, 混充入水肥槽車內,載送至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或以 暗管連接地下污水道,將槽車內之底泥、污水及廢水等混合 物排放至地下污水道…」,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顯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⑴證人楊永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安全公司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至華可貴公司二廠就廢水處理槽所 清理之槽底污泥物,係指前開廢水處理槽底部之沉澱物質, 該桶槽是盛裝華可貴公司二廠在製作拉鍊時進行電鍍製程所 直接排出的廢水,我會在廢水處理過程中添加藥物產生化學 反應以產生污泥,使電鍍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安全公司會 先藉由槽車將前開桶槽內,較濃稠、呈沙土狀的污泥清理出 來,轉送至華可貴公司二廠之污泥暫存槽置放,經華可貴公 司二廠之廢水處理系統以脫水壓縮方式製成污泥餅,由華可 貴公司把污泥餅交予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 理機構處理,因廢水處理槽之桶槽會殘存一些污泥,就委託 安全公司清洗該桶槽時,將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載運出去; 安全公司將帶有前開汙泥之污水載運出去時,會到華可貴公 司二廠外面的地磅過磅,再由華可貴公司之採購單位依照10 5 年5 月7 日、105 年7 月22日之估價單上記載之過磅重量 ,以每公噸3,000 元計算,付款給安全公司;安全公司於10 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確實有將該污水載出去,重 量分別係105 年5 月7 日之43.43 公噸、105 年7 月21日之 29.49 公噸;桶槽本身的污泥、轉送至污泥暫存槽的污泥, 及清理該桶槽後含有污泥的水,這三種污泥均含有A8801 污 泥,僅是濃度不同;安全公司於105 年5 月7 日出具之估價 單記載「品項6 :清理槽底污泥物」係指廢水場內槽底污泥 凝集物,於105 年7 月22日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品項7 :清 理槽底污泥物」係指廢水清除中間放流槽所堆積之污泥,前 開估價單上所清理的桶槽都是華可貴公司電鍍製程之廢水處 理過程中的廢水處理槽,且桶槽之內容物是相同的等語(見 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145 至151 頁),核與證人周



怙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華可貴公司生產拉鍊時需要 電鍍,1 個製程需經過3 至5 個化學反應的工序,每個工序 都有1 個獨立的槽體,製程過程中產生的污泥雜質及化學反 應都會沉澱在槽底,形成污泥,這種污泥都含有重金屬,至 於無法進入華可貴公司廢水處理系統的污泥,如:最底層部 分的污泥,華可貴公司就會請安全公司或大發工程行做槽底 清潔時,將該底層污泥一併運走;華可貴公司委託安全公司 清洗廢水處理槽中的廢水就是電鍍製程產生的廢水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57 頁),以及證人曾 坤棟於警詢時證稱:華可貴公司生產拉鍊,需要電鍍,製程 所產生的廢水經廢水處理流程會產生少部分污泥,沉澱在儲 存槽的底部,這種污泥含有重金屬;華可貴公司的廢水設施 設備所產生之底泥及污泥,是電鍍廢水污泥,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相符,並與被告李義欽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97年開始為華可貴公司清洗槽體, 將甲槽的污泥運到乙槽,至103 年有幫該公司將清洗桶槽後 之污泥水運出華可貴公司;105 年5 月7 日之估價單記載「 品項6 :清理槽底污泥物」,及105 年7 月22日之估價單記 載「品項7 :清理槽底污泥物」,是指我為華可貴公司二廠 廢水場所清理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污泥凝集物時,所產生的廢 水及污泥;我清洗槽壁後,用槽車將淤積在槽底的污泥及清 洗槽壁後產生的污泥水一併清運出廠處理;安全公司不得清 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我從來不碰華可貴公司二廠廢水處理槽 的槽底,該廢水處理槽因為電鍍的關係含有硫酸,若槽底有 液體在的時候,我不敢碰,會等液體流乾後,再用人工的方 式進去挖槽底;105 年5 月7 日清運污泥及廢水共計43.43 公噸,以每公噸3,000 元計算;105 年7 月21日清運污泥及 廢水共計29.49 公噸,以每公噸3,000 元計算等語(見偵卷 第3 頁反面、第4 頁正面、第176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 一致。足認華可貴公司確有委託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 公司負責人清運電鍍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 存底泥,並依估價單所載之經地磅秤得實際重量,以每公噸 3,000 元之對價計算給付清運款項甚明。
⑵上述事實亦有由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以安 全公司名義於105 年5 月7 日向華可貴公司所出具之記載「 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實算地磅單為準、43.43 公噸、單 價3,000 元、總價13萬290 元」之估價單,及105 年7 月22 日所出具之記載「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實算地磅單為準 、29.49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8 萬8,470 元」之估價 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並536 號槽車確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43分入廠、同日下午4 時41分出廠,經 地磅秤得空重為6,120 公斤、總重10,570公斤、淨重為4,45 0 公斤;另208 號槽車亦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54分入 廠、同日下午4 時40分出廠,經地磅秤得空重為14,570公斤 、總重34,090公斤、淨重為19,520公斤,此有文中地磅站編 號14660 號及編號14661 號之地磅單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7頁),參以536 號槽車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51分 至下午4 時37分停頓於華可貴公司二廠之GPS 軌跡記錄(見 查處報告第114 頁),及208 號槽車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 8 時37分至下午4 時36分停頓於華可貴公司二廠之GPS 軌跡 記錄(見查處報告第115 頁),均與前開2 紙地磅單記載53 6 號槽車、208 號槽車出入華可貴公司二廠之時間吻合。再 者,卷內雖無105 年5 月7 日之地磅單直接佐證被告李義欽 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車於當日係以何輛槽車為華可貴 公司二廠清運含有上開污泥之污水,並經地磅所秤得之重量 ,然依其與華可貴公司於105 年7 月21日之合作模式觀之, 105 年5 月7 日之估價單既記載「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 實算地磅單為準、43.43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13萬29 0 元」,且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以安全公 司及大發工程行名義於105 年5 月7 日向華可貴公司出具之 完工驗收單上貨名欄所記載:「V901/092/093、V408沉澱、 V401-1-V402 、V406-407、污水截流槽」(見偵卷第16頁) ,與其以安全公司名義於105 年5 月7 日向華可貴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上品名欄記載:「V000-000NAB 槽底污泥凝集物、 V401研磨貯槽底污泥凝集物、V406-407槽底污泥凝集物、V4 08沉降槽槽底污泥凝集物、污水截流池底污泥凝集物、清理 槽底污泥物」(見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而前開完工驗收 單上蓋有華可貴公司之印文(見偵卷第16頁),衡情被告李 義欽若未完成清洗上開桶槽及將含有上開污泥之污水清運離 開,華可貴公司豈有可能於表彰驗收完工之單據上簽章。足 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5 月7 日 確有受華可貴公司委託,以13萬290 元之對價(計算式:43 .43 公噸×3,000 元=13萬290 元),由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將含有華可貴公司電鍍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 槽底之殘存底泥及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復於105 年7 月21日亦受華可貴公司委託,以8 萬8,470 元之對價( 計算式:29.49 公噸×3,000 元=8 萬8,470 元),由前開 2 輛槽車清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至 臻明確。
⑶而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5 月7 日



及105 年7 月21日為華可貴公司所清運含有上開殘存底泥之 污水,該清除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2無機性 污泥,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 泥,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 80055834號函文說明綦詳,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郭承洋於 偵訊中復證稱:只要將事業廢棄物(按即包含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出廠區外,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規定之清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而安全公司及大 發工程行均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清除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安全 公司名下之536 號槽車僅可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104),大發工程行名下之208 號槽車、238 號槽 車僅可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非 有害顯影液(廢棄物代碼D-1501)、非有害廢鹼(廢棄物代 碼D-1502)、非有害廢酸(廢棄物代碼D-1503)、非有害有 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廢(污)水pH值小 於6.0 (廢棄物代碼D-1505)、廢(污)水pH值介於6.0-9. 0 (廢棄物代碼D-1506)、廢(污)水pH值大於9.0 (廢棄 物代碼D-1507)、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廢棄物代碼D-1599) 、廢潤滑油(廢棄物代碼D-1703)、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1799)等廢棄物乙節,此亦有大發工程行及其名下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安全 公司及其名下536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卷可佐(見查處報告第21頁),足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 安全公司負責人未領有可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 泥(廢棄物代碼:D-0902)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製程 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卻受華可貴公司委託於105 年5 月7 日、105 年7 月21 日將含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之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 二廠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是被告 李義欽與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
⑷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義欽僅係為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運電 鍍廢水流放槽之洗槽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受華可貴公 司委託清洗該公司二廠之電鍍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 槽底之殘存底泥後,並以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將含有前 開污泥之污水清運出廠,而前開污水中之污泥成分係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D-0902無機性污泥,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 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已如前述,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 34號函文說明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就華可貴公司 二廠所清除之廢棄物部分尚包含A8801 污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4 頁),是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為 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運之廢棄物應為「含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之污水」,而非僅電鍍廢水流放槽之洗槽水。又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李義欽係於105 年7 月22日至華可貴公司二廠清 除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然證人楊永濬於警詢中證稱:「( 問:該污泥清運之日期是否如估價單所示為105 年7 月22日 ?)實際清運污泥及雜質之日期為105 年7 月21日,但是還 有其他清潔工程,所以105 年7 月22日才完工等語(見偵卷 第57頁),參以上述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於105 年7 月 21日係以空車進入華可貴公司,清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離 開,此有文中地磅站編號14660 號及編號14661 號之地磅單 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 安全公司負責人為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 之日期應為「105 年7 月21日」。準此,公訴意旨僅以估價 單所載日期為105 年7 月22日,即逕認清運日期為「105 年 7 月22日」,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⒉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
⑴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105 年5 月 7 日、105 年7 月21日為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除之污水確係含 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且證人周祜先、曾坤棟楊永濬 均清楚證稱被告李義欽所清運之污水係含有華可貴公司二廠 電鍍製程廢水經化學反應而生之污泥,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文業已說明華 可貴公司二廠由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清理之污泥為D902污 泥及A8801 污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以證明前開汙水 確含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絕非屬一般廢棄物之井水甚 明;又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有於前開日期 將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且其所為 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李義 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猶辯稱:我不清楚華可貴公司 二廠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含有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A8801 污泥,亦未將前開殘存底泥及污水清運離開華 可貴公司二廠,自無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行為云云,以 及其辯護人辯稱:華可貴公司委託被告李義欽清運該公司二 廠之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液為井水,係屬一般廢棄物,並非事 業廢棄物,是被告李義欽依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所領有桃



園市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可清運屬一般廢 棄物之井水;卷內並無檢測報告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李義欽受華可貴公司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應領有甲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始可清運云云,均難採信。
⑵證人周怙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不能將華可貴公司二廠產 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給大發工程行清運,但華可貴公司主 管仍裁示交由大發工程行清除、處理;我有詢問大發工程行 負責人(按即被告李義欽)及員工在清運有害污泥後是如何 處理,他們是說將一般污泥混入他們抽的水肥,運至污水處 理廠排放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核與被告李義欽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因為從101 年開始有限制水肥的排放量, 且排放水肥要向環保署網站申報,我才把水肥透過暗管排放 到地下污水道;我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受華 可貴公司委託所清運之污泥及廢水,混入水肥後,並沒有投 入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75 頁、第 176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相符,被告李義欽於偵訊中並 供稱:我從來不碰華可貴公司二廠廢水處理槽的槽底,該廢 水處理槽因為電鍍的關係含有硫酸,若槽底有液體在的時候 ,我不敢碰,會等液體流乾後,再用人工的方式進去挖槽底 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反面),參以被告李義欽確在停放20 8 號槽車、23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之停車場(位於桃園市 ○○區○○路0 巷0 號旁)內設置可連結槽車排放水肥至地 下污水道之暗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內政部 警政署保七總隊員警於105 年5 月7 日至前開停車場之現場 稽查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106 年1 月10日現場查緝稽查及 投放示蹤劑確認偷排暗管關聯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 至150 頁,查處報告第48至53頁),且查無大發工程行 名下之208 號槽車及238 號槽車於105 年5 月7 日、105 年 7 月21日曾至桃園市政府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排放水肥之紀 錄,此有前開2 台車輛之105 年廢棄物清運申報紀錄在卷可 佐(見查處報告第41至42頁),是依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 安全公司負責人在確定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內已無 電鍍廢水後,始進入槽底清理污泥,以及混有D902污泥及A8 801 污泥之水肥若可至屬合法處理機構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排 放,豈有可能捨合法管道而不為,卻甘冒遭查緝而處以行政 罰或刑責之風險,逕以非法暗管方式排放含有前開污泥之水 肥至地下汙水道等節觀之,再衡情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多 年,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即可輕易查 詢得知「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究竟係屬何種廢棄物總 類及代碼,焉有可能不知華可貴公司二廠委託其清運之污泥



並非其得以清運之廢棄物,足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 公司負責人明知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為華可 貴公司二廠清運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總類為「 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或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廢棄物總類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 :A-8801)」,至屬明確。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 負責人之辯護人仍以:被告李義欽有向華可貴公司告知其經 營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華可貴公司於委託被告李義欽清運前開廢棄物時,也認為所 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非屬事業廢棄物,及被告李義欽在清洗華 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時,更以未帶手套之方式為之, 顯見其主觀上認為前開污泥不具有任何毒性,自不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實難採信 。
⑶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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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