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庚辛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陳博仁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被 告 詹德仁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楊美慧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張進昌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呂金晃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陳文楷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郭國勇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李善民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張騰龍
林梭澤
陳茂榮
蔡桂樹
張煥洲
吳鴻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黃金鐘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蘇家庠
林文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40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105 年度偵字第87
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庚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詹德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三、張進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四、呂金晃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陳文楷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六、郭國勇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七、李善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八、張騰龍犯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九、林梭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十、陳茂榮犯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十一、蔡桂樹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
十二、張煥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
十三、吳鴻明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十四、黃金鐘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十五、蘇家庠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十六、林文旭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十七、陳博仁、楊美慧均無罪。
十八、李善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自民國89年11 月8 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 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代號:3018),為證券交易法所稱 之發行人。詹庚辛(於94年7 月1 日至97年10月2 日擔任同 開公司總裁,並於94年10月3 日至95年11月9 日間擔任同開 公司董事長)、陳博仁(於94年1 月1 日至95年11月9 日間 擔任同開公司執行長)、詹德仁(於94年6 月30日至94年10 月2 日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於94年10月3 日至96年4 月25 日擔任同開公司總經理)、楊美慧(歷任同開公司管理部經 理、協理)、張進昌(於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為 同開公司資材部協理、於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為 同開公司協理)、呂金晃(於98年5 月1 日至99年1 月14日
為同開公司副總經理、於99年1 月15日至99年6 月27日為同 開公司事業總經理、於99年5 月28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為 同開公司總經理)、陳文楷(於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 31日間為同開公司工一部協理、於102 年4 月1 日至105 年 12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副總經理)、郭國勇(於97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協理)、李善民(於97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間為同開公司經理、於99年5 月1 日 至100 年12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協理、於101 年1 月1 日至 105 年12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副總經理),均為同開公司之 經理人。張騰龍為宇力工程行、驪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驪 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梭澤為安利清潔企業社(下稱安 利企業社)負責人、陳茂榮為永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錠 公司)負責人、蔡桂樹為永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 )負責人、張煥洲為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創公司 )負責人、吳鴻明為龎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龎公司 )負責人、黃金鐘為富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及 利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育公司)負責人、蘇家庠為中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晶公司)負責人、林文旭為弘銧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銧公司)負責人且為中晶公司股東,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詹庚辛、詹德仁、張進 昌、郭國勇、李善民、呂金晃、陳文楷等或為支付同開公司 承攬工程案之仲介、業主員工之酬謝金、佣金、福利金或其 他私人利用、供貸等費用,先後找來下列與同開公司有商業 往來之沈進國、張騰龍、蕭秀娟、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 、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等人,以其等 商號或公司名義,或配合詹庚辛等人為虛偽不實交易,或藉 同開公司發包工程之機會配合為墊高價格,而為下列犯行:(一)詹庚辛、詹德仁於94年間,同開公司承攬華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下稱華亞公司新建 廠房案)期間,為了支付款項予林宗賢(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夥同張進昌,共 同意圖為林宗賢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 記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張進昌於94年12月至95年1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 新建廠房案鋼筋綁紮之廠商晨現有限公司(下稱晨現公司 )負責人沈進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晨現公司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 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 沈進國明知晨現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之「鋼筋加工費」、「CUB 棟鋼筋 變更修改工程」等工程,晨現公司亦無實際施作上開工程 ,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配合詹庚辛、詹德仁、張進 昌,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沈進國遂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沈進國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 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 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 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 再指示沈進國於支票2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即由張進昌於 94年12月9 日,自行前往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現金 702 萬0405元,復指示不知情之同開公司員工翁麗萍於95 年1 月17日,持前述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提 領現金324 萬03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 支付1026萬0705元而受損害。
2、張進昌於95年1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 鋼筋綁紮工程之廠商宇力工程行負責人張騰龍,以宇力工 程行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 ,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張騰龍明知宇力工程行向同 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 FAB 棟A 、B 管溝鋼筋修改」工程,宇力工程行亦無實際 施作上開工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詹 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辛 詹德仁、張進昌則承前犯意,由張騰龍虛偽製作以同開公 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轉 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 ,張進昌再指示張騰龍於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由張 進昌指示不知情之同開公司員工翁麗萍,於95年1 月17日 ,持前開支票1 張赴華南商業銀行所屬不詳分行提領現金 540 萬2250元,兌得現金交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 付540 萬2250元而受損害。另張騰龍於95年2 月間,以驪 佳公司之名義向同開公司承攬鋼筋綁紮工程,張進昌遂要 求張騰龍以驪佳公司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 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張騰龍明知 驪佳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3 所示「鋼筋綁紮工資」之項目,亦無實際施作上開 工程,竟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製作以同開 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 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之不實 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 ,張進昌再指示張騰龍於該張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 指示不知情之同開公司員工鄭啟民於95年2 月20日,持前 述支票1 張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提示兌付, 領得116 萬0250元,將現金交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 支付116 萬0250元而受損害,張進昌再將上開金額之5%即 32萬8125元(計算式:(540 萬2250元+116萬0250元)X5 %=32萬8125元)交予張騰龍,以供張騰龍繳納營業稅、增 值稅等稅費。
3、張進昌於95年1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 鷹架工程之廠商華成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負責 人蕭秀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以華成公司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 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蕭秀 娟明知華成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 二之一編號4 所示「CUB 棟支撐架」工程,華成公司亦無 實際施作該工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 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 辛、詹德仁、張進昌則承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蕭秀娟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 號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 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 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蕭秀娟於該 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知情之翁麗萍於95年1 月17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現金 432 萬60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 432 萬6000元而受損害。
4、張進昌於95年7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 清潔工程之廠商安利企業社負責人林梭澤,以安利企業社 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 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林梭澤明知安利企業社向同開公 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示「清潔 承包」之工程,安利企業社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為求工 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則承 前犯意聯絡,由林梭澤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
。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 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 ,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 林梭澤於該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詳人員於95 年8 月7 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 金226 萬80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 226 萬8000元而受損害,張進昌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18萬 1440元(計算式:226 萬8000元X8%=18萬1440元)交予林 梭澤,以供林梭澤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5、張進昌於95年7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 空調設備配管之廠商永錠公司負責人陳茂榮,以永錠公司 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 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陳茂榮明知永錠公司向同開公司 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柱位預 埋鐵板」工程,永錠公司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為求工程 款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則承前 犯意聯絡,由陳茂榮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 二之二編號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 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 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 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陳 茂榮於該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詳人員於95年 8 月7 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 130 萬20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13 0 萬2000元而受損害,張進昌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10萬41 60元(計算式:130 萬2000元X8%=10萬4160元)交予陳茂 榮,以供陳茂榮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6、張進昌於95年7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 鐵工之廠商永鉅公司負責人蔡桂樹,以永鉅公司名義配合 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 項予林宗賢,而蔡桂樹明知永鉅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 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 所示「FAB 棟柱位預埋 鐵板」工程,永鉅公司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為求工程款 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則承前犯 意聯絡,由蔡桂樹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 之二編號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 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 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
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蔡桂 樹於該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詳人員於95年8 月7 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34 6 萬50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346 萬5000元而受損害,張進昌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27萬7200 元(計算式:346 萬5000元X8%=27萬7200元)交予蔡桂樹 ,以供蔡桂樹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7、張進昌依詹庚辛與詹德仁之指示,共同以上開違背職務行 為之方式,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同開公司因而多支付共計2818萬4205元之工程款而遭受 重大損害。上開款項扣除發票金額之5%至8%交予上開各商 號或公司繳納稅費,由張進昌分次將共計2600萬元款項交 付予詹德仁,再由詹德仁轉交林宗賢。
(二)張進昌及郭國勇負責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 司)竹南廠新建工程(下稱群創公司竹南廠案)時,先由 郭國勇與群創公司工務部經理徐貴德(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接洽,嗣順利承攬該工程後,同開公司因故導致原先 向錦億公司簽訂2 億元之電纜,僅需使用價值1 億5000多 萬元之電纜,張進昌、郭國勇竟意圖為徐貴德不法之利益 ,均明知同開公司經費支用,均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 正常核銷程序請款,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 97年12月25日及98年3 月19日在未徵得同開公司同意並開 立進貨退出折讓單下,即與不知情之錦億公司總經理張博 超協議將同開公司原進貨價值1000萬元之電纜線退運寄庫 予錦億公司,錦億公司再辦理退貨退還現金,以此方式為 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張進昌遂2 次親自前往錦億公司, 向張博超領取共計1000萬元現金,先交由不知情之楊美慧 暫存放在同開公司保險箱內,再由郭國勇於98年間,分別 交付300 萬元及700 萬元現金予徐貴德。
(三)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於99年4 月間,負責新世紀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二廠新建工程案(下稱 新世紀公司二廠工程案)標案時,呂金晃多次向新世紀公 司協理李維斌探詢底價,並表示願支付得標金額1-2%作為 公關費用,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因李維斌之暗示而修 正投標金額後,順利以最低標得標,呂金晃、李善民與陳 文楷順利取得該工程後,為支付允諾李維斌之酬庸及其他 用途,遂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犯行:
1、呂金晃與陳文楷要求下游承攬新世紀公司二廠工程案氣體
及製程管路設計、施工之廠商羿創公司負責人張煥洲,配 合將羿創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氣體配管 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 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羿創公司,張煥洲計算確認 其實際之施作數額及合理利潤,估價得以約2400萬元承作 ,卻未經過正常之比價、議價程序,即依呂金晃所指示超 過真實價格約200 萬元之2650萬元與同開公司簽約,張煥 洲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價格,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 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煥洲虛偽製 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發 票,依工程完工比例陸續向同開公司請款。俟呂金晃、李 善民、陳文楷亦均明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發票之銷 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 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科目名稱 為「在建工料」、「保留應付帳款」、「預付貨款」、「 暫估應付帳款」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匯款方 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200 萬元,羿創公司領取工程 後,張煥洲再指示不知情之羿創公司經理林乾隆與會計人 員「張小姐」將扣除稅費後之195 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文楷 ,納入於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款項(下 稱小金庫)內,張煥洲再將其餘5 萬元繳納營業稅、增值 稅等稅費。
2、陳文楷要求下游供應新世紀公司二廠工程案變頻器及燈具 之廠商弘銧公司負責人林文旭,配合將弘銧公司所承攬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變頻器及燈具備品」工程之總 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 稅及相關稅費)予弘銧公司,林文旭計算確認其實際之施 作數額及合理利潤,未經過正常之比價、議價程序,即依 陳文楷所指示將浮報之價格與同開公司簽約,而林文旭明 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價格,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呂金晃、李善民、陳 文楷則承前犯意聯絡,由林文旭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 受人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發票,依工程完工比 例陸續向同開公司請款。俟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均 明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 不實,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 製作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暫估應付帳 款」、「工程成本調整」、「在建材料」、「保留應付帳 款」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匯款方式核撥此部 分虛增之工程款132 萬元,弘銧公司領取工程後,林文旭
將扣除稅費後共計131 萬4400元現金分次交付予陳文楷, 收入於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 林文旭再將其餘5600元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3、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共同以上開直接方式,使同開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同開公司因而多支 付共計332 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上開款項存入 小金庫後,由呂金晃自小金庫提款後,分別於101 年2 月 1 日、101 年4 月1 日各交付150 萬元李維斌,餘額留供 自己利用。
(四)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於99年7 月間承攬合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新竹科學園區龍潭廠新建工程 案(下稱合晶公司龍潭廠工程案)時,因下游承攬該工程 之廠商盛達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發生工安 意外,為籌措和解金,並為支應業主酬謝金,其等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 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李善民要求承攬該工程無塵室 配電工程之廠商龎公司負責人吳鴻明,配合將龎公司 所承攬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 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龎 公司,吳鴻明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約定金額超過 真實之總工程款,竟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鴻明虛偽製作以同開公 司為買受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 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亦明知如附表四之二所示發票之 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 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科目名稱 為「在建工料」、「保留應付帳款」、「暫估應付帳款」 、「未完工程」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或 轉帳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以此直接方式,使同 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同開公司因而 多支付520 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龎公司領取 工程款後,由吳鴻明分別於100 年11月7 日在合作金庫林 口分行提領90萬元、9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40萬 元現金及於101 年1 月17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後,在合作 金庫林口分行附近某處路旁交付陳文楷,納入呂金晃、李 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陳文楷再將上開金 額之8%即41萬6000元(計算式:520 萬元X8%=41萬6000元 )交予吳鴻明,以供吳鴻明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五)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於100 年3 月間承攬昱成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苗栗廠興建工程案(下稱昱 成公司苗栗廠案)期間,為支付款項予昱成公司母公司昱 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經理吳中玄及其他費用 支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要求下游承攬該案配 管工程之廠商富呈公司及利育公司負責人黃金鐘,將富呈 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PCW&CW二次配」工 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以利育公司名義配合為虛 偽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交易,並承諾支付發 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富呈公司,黃金鐘 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工 程,約定金額超過真實價格,且並未實際施作如附表五之 一編號2 所示之工程,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金鐘虛偽製作以同開 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 俟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亦明知如附表五之二所示發票 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 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科目名 稱為「預付貨款」、「在建費用」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 計憑證,以轉帳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以此違背 職務行為方式,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同開公司因而多支付700 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 損害。黃金鐘領取工程款後,再分別提領120 萬元、280 萬元及300 萬元現金交付陳文楷,納入呂金晃、李善民、 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陳文楷再將上開金額之8% 即56萬元(計算式:700 萬元X8%=56萬元)交予黃金鐘, 以供黃金鐘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六)呂金晃、陳文楷與李善民利用於102 年3 月間負責同開公 司所承攬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案(下稱浮 洲合宜住宅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背職務、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接 續使同開公司為下列不利益交易:
1、陳文楷要求下游承攬浮洲合宜住宅案配管工程之廠商富呈 公司負責人黃金鐘,配合將富呈公司所承攬如附表六之一 編號1 所示工程經議價後之金額虛偽墊高1 至2 成,再退 還溢領金額作為回扣,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 稅及相關稅費)予富呈公司,黃金鐘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 利,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價格,仍與呂金晃、李善民、
陳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金鐘虛偽 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 發票予同開公司。俟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明知如附 表六之二編號1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仍 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 表六之二編號1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預付貨款」金額不實 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匯款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 款,黃金鐘再提領現金,分別於102 年8 月1 日及於102 年10月22日,在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附近或新北市土城區 學府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各交付現金200 萬元及780 萬 元予陳文楷,納入於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 之小金庫內,陳文楷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78萬4000元(計 算式:980 萬元X8%=78萬4000元)交予黃金鐘,以供黃金 鐘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2、陳文楷要求下游承攬浮洲合宜住宅案水電工程之廠商龎 公司負責人吳鴻明,配合將龎公司所承攬工程如附表六 之一編號2 所示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 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龎公司,吳 鴻明計算確認其實際之施作數額及合理利潤,估價得以約 5000多萬元承作,卻未經過正常之比價、議價程序,逕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