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 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顏麗敉
李瑞妍
戴呂金英
江宜儒
蔡汶真
邱秋霞
劉又誠
李義成
羅鳳英
戴立承
王瓊敏
謝玉玲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汝露
曾少里
林松茂
劉宸志
黃于瑈
張淑茵
姜姨如
被 告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又:
一、同案刑事被告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詹憲
毅,因均經本院通緝中,而未受刑事判決,故原告對其等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意旨,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若於起訴程式有欠缺且可補正者,不宜逕行駁回,
而應給予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補正該等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本案刑事被
告並無名為「姜姨如」之人,原告卻以之為被告,又未說明
何以將之列為被告,且原告中有遲未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於本院者,但對於此等起訴程式欠缺之問題,參酌上理,
均應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此外,本件原告蔡汶真起初起訴
之對造,除被告謝思諒等9 人,或嗣後增加為被告謝思諒等
14人以外,尚有所謂「其他被告(如起訴書所記載之28位被
告)」(下稱「其他被告」,見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
頁),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人數共計34人,
則該34人無論是扣除被告謝思諒等9 人或14人,都不可能得
到符合「其他被告」之人數即28人之結果,其又完全未敘明
「其他被告」任1 人之身分資料,足見其就此部所起訴之對
造即「其他被告」,根本無從特定,故其自應迅速確認、補
正,以免受到濫訴之評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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