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0號
SCDV,110,訴,610,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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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李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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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