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1號
SCDV,110,訴,381,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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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葉曉玲
被 告 蔡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0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約定 分管,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茍共有關係 長期存續將益形複雜,系爭不動產亦無法有效利用,對全體 共有人均有害無利,然系爭房屋現況無法原物分割予兩造,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價分割 ,以謀取系爭不動產之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其母親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此等共有物在 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 能達使用目的。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



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按 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 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函示:本部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 、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 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 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 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建物為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 土地,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系爭不動產併付拍賣,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該不動產使用目的,且兩造對於系 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兩造互不相識,系爭房屋為 區分所有建物即4層國民住宅之第1層,面積僅有65.5平方 公尺,有增建部分建物,另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 ,僅有一套廁所衛浴設施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紙及系爭房屋 室內平面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7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系 爭房屋既僅為國民住宅之其中1層,若予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敞,且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對維持住家之基本使用機能有所困難,除增加兩造就 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亦將損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 ,此外,兩造互不相識,強使兩造共用相同空間,對於日 常生活影響甚鉅,足見其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惟若予以 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可應買系爭不動產,經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 各共有人,對當事人而言,能享受更大之利益,系爭不動 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 之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為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一併變 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 ,除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外,亦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三)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共有 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 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 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或集 合其他部分共有人一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 情,並參酌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 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配為妥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 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不 動產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段 地號 01 新竹市 光復 1207 96 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550 新竹市○○段0000地號 -------------- 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 加強磚造、4層 總面積:65.5 層次面積:65.5 無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2分之1 )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葉曉玲 2分之1 被告蔡國民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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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