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力銓律師
被 告 許博勛
潘彥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博勛、潘彥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
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