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11號
SCDV,110,補,711,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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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陳達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獻銘林煥雲林煥森林煥禎、林鴻達、林
鴻鑫林鴻玉林洪蘭林洪桂林保芳林保芝林鴻村、林
鴻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48建號,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號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因原告係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其交易價值應以拍定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
仟柒佰肆拾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
併計入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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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