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10號
SCDV,110,補,710,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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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洪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煒鈞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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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