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程代亮
被 告 王如雲
程志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如雲、程志媛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零
捌佰肆拾捌元(尚未計入車號000-0000汽車之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