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0年度,317號
SCDV,110,竹簡調,317,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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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王勝
江吳愛雪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沈明味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聲請人即原告江吳愛雪應到本院新竹簡易庭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㈡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就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 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江吳愛雪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聲請人即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已 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8,9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每年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各890元,依前開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02元(計算式:8,902元+〈890元×2 人×10年〉=26,702元);另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為物之防止妨害請求權,核亦屬財產權訴訟,惟聲請人 即原告並未釋明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 即原告江吳愛雪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本院新竹簡易庭補 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人即原告並應查報訴之聲明 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26,702元部分 )、第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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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