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97號
SCDV,110,監宣,9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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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羅采琳
(下稱聲請人) 號

相 對 人 蘇業成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蘇家弘

蘇家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業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羅采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蘇家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起,因腦梗塞(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蘇家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歷摘要、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 相對人罹患腦梗塞併右側偏癱、失語症..且無法使用口語或 書寫方式表達等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醫師王彥欽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以及鑑 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血管疾病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血管型失智症),且因此精神障礙顯著影 響其認知功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經持續復健仍有部分恢復之可能, 但完全恢復至病前狀態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110年6 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0101472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 書及住院中病歷摘要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關係人蘇家弘蘇家宜分別為相對人長男及長女, 聲請人及關係人蘇家弘蘇家宜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蘇家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110年7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本 件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蘇家弘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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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