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84號
SCDV,110,監宣,84,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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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呂學鈞
相 對 人 呂鍾金雀
關 係 人 呂理竹
呂學廣
呂淑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呂鍾金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呂鍾金雀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理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皆為公同共有,共 有人甚多,相對人應有部分甚微,難以單獨出售相對人之持 分,其餘共有人皆已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處理,相對人目前居 住之房屋並不在附表所示土地上,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所得價 金將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相對 人財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外,雖尚有先前出售祖先遺留土 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461,964元,扣除給付予代書事務 所及被授權人代理處理土地移轉之相關費用50萬元後,所餘 價金961,964元均已存入相對人農會帳戶,作為相對人日常 花費基金,惟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狀態,每月照顧費、營養 品等費用約4萬元,上開存款僅能支應約2年之費用,處分附 表所示土地所得價金將可增加相對人日常生活花費之基金, 爰請求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284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授權書



、匯款單、相對人農會存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 度監宣字第284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本院審酌 相對人所需上開費用確為長期支出且所費不貲,而相對人名 下可供動支之存款為竹北市農會存款856,844元、郵局存款2 8,697元,其餘則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倘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對於相對人所需醫療、照護費 用確有相當之挹注;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共有人高達數百 人之土地,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均僅有公同共有27分之4,在 其餘共有人均有意願出售之情況下,倘持分甚微之相對人未 隨同出售,日後恐不易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亦不易取得有 利之價格,是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隨之一併 出售,難認有違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新竹市千甲段647-31、647-32、647-33、647-49、1122-10、1122-11、1122-12、1122-13、1122-14、1122-15、1122-16、1122-17、1122-18、1122-19、1122-20、1122-22、1122-23、1122-24、1123、1124、1125、1126、1126-1、1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27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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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