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77號
SCDV,110,監宣,7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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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瀅瀅
相 對 人 呂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 108年5月1日配偶死亡後即與其子劉森和居住,嗣劉森和於1 09年11月29日過世後,相對人即獨自居住,於108年間曾患 頸椎狹窄而經開刀治療後,復原狀況不佳,故行動不便,平 日須仰賴輪椅或看護輔助始能移動。相對人長期失眠,因記 憶錯亂、經常疑神疑鬼,已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惟相對人病 情越來越嚴重,又相對人不識字,常遭他人欺騙購買來路不 明之昂貴藥品或簽定契約,是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相對人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磁振掃描攝影檢 查說明暨同意書、藥品明細收據、親屬會議紀錄、親屬會議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然本院囑託林正修診所林 正修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焦慮症及失眠症,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 有適當的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無明顯退化,相對人目 前精神狀況不符合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0年6月 14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函詢林正修



所相對人之狀況是否符合輔助宣告,鑑定人亦函覆相對人當 日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查(MMSE)總分為23/30,相對人自陳不 識字,因而屬於正常智能範圍,相對人鑑定當日情況,並不 符合監護宣告,亦不符合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林正修診所11 0年7月6日函可證。本院綜合前揭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其 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自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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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