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90號
SCDV,110,監宣,190,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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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 坤


相 對 人 陳淑美
上列相對人陳淑美對聲請人陳坤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陳坤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再者,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 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 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美(下逕稱其姓名)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陳坤(下逕稱其姓名)為監護宣告。陳坤與二兒子 陳明墉一家原即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陳坤見該大 湖路住處尚有空間,為照顧女兒陳淑美一家,乃邀請陳淑美 一家搬入居住,此後陳坤陳淑美陳明墉均將戶籍設於該 大湖路住處。陳坤於民國95至92年間,為使其妻有適當環境 養病,乃一同至大兒子陳明源臺中住處暫居,偶爾才回新竹 市大湖路住處居住,二兒子陳明墉亦同時遷居台中,以便與 陳明源共同照看陳坤,嗣陳明墉於92年後常有至國外出差之 需求,無法隨時照顧父親陳坤,遂與陳明源共同支付費用, 供陳坤自行聘僱國內看護,直至106年間始再度由陳明源陳明墉共同負擔費用,由陳明源妻出名聘僱外籍看護照顧陳 坤,陳明墉回國時亦會抽空前往新竹市大湖路住處探望,惟 陳明墉歷經多年奔波後,已於109年初回國安居,為就近照 顧陳坤,乃於109年間獲陳坤同意,將陳坤接至台北市內湖 區民權東路同住迄今,陳坤目前係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且 陳坤另案對陳淑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亦



陳坤陳報其送達住址為台北市內湖區址,可知陳坤主觀上 有久居於台北市內湖區之主觀意思,是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應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不應單以陳坤之戶籍設於新竹 市,即認本院有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等語。  
三、相對人陳淑美則以:陳坤罹患失智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並非陳坤之意思。陳淑美自幼即與陳 坤同住,78年1月結婚後與夫婿、父母同住,接續父母承租 新竹市○○路0段000號台鐵宿舍居住,80年間陳坤陳淑美夫 婦合建新竹市香山大湖路房屋,蓋成左右兩間獨立空間, 陳淑美全家住在大湖路1-15號,陳坤夫婦住在大湖路1-16號 房屋,迄今已居住30年,109年間陳坤卻無預警遭陳明源陳明墉等人帶走,音訊全無,陳坤之住所應為新竹市大湖路 房屋,而非陳明墉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住處,故本院對於本 件監護宣告事件有專屬管轄權,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必要等語。
四、經查,陳坤之戶籍自83年7月18日以來,均設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迄今均未辦理遷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而陳坤自該大湖路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於大湖路房屋迄 至109年為止,在大湖路房屋居住將近30年之久,此據陳淑 美具狀陳稱明確,陳坤亦具狀表示在陳明墉109年回國定居 前,陳明墉經常在國外出差,回國時會抽空前往新竹市大湖 路探望陳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在陳明墉於109 年將陳坤接往陳明墉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之住處同住 之前,陳坤係長期居住於上開新竹市香山大湖路戶籍址, 確實有久居於該戶籍址之事實,且陳坤之戶籍目前仍設於該 新竹市香山大湖路地址、並未遷出,縱使陳坤現遭陳明墉 接往台北市內湖區住處同住,仍無法據此認定陳坤有廢止其 戶籍址即新竹市香山大湖路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則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戶籍地址即住所地所在之 本院,對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自有管轄權,是陳坤主張 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又陳坤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且同住之關係人陳 明墉表示因疫情嚴重、應避免跨區移動,不方便攜同陳坤前 往新竹地區醫院鑑定,希望在台北地區之醫院鑑定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基於調查證據 之便利性,本院將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鑑定陳坤之精神狀 況及訊問陳坤,兩造應配合受囑託之臺灣士林地法院進行鑑 定,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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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