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8號
SCDV,110,抗,48,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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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抗 告 人 陳綺雯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10年4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仍有787萬元不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系爭本票債務曾經抗告人陳綺雯於11 0年3月底至4月初間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議,原先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基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或抗告」,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裁定基礎顯無從維持,自應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抗告人雖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然 該條內容係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亦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之財產時,抗告人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 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據此,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 既已具備,並確有已屆票載到期日未獲清償之情形,原審對 於此等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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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